(2017)新0106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成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成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544号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五层(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庄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成龙,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霞,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装建设公司)与被告尚成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范丽,被告尚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中装建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75元;2、判令原告不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606.25元;3、判令原告不补缴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原告不承担,原告不自2016年12月起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94628.26元;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6.1元;6、判令原告不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1335.3元的标准向被告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作为原告临时雇佣人员在原告工地工作坠入电梯井受伤。后经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119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资标准认定不当,原告也不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护理费仲裁委未核实陪护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主观认定陪护人员有收入并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被告尚成龙辩称并诉称,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已定残四级,原告不赔偿没有依据。仲裁委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2、请求自2016年11月2日起由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500元每月;3、请求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44164.06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停工期工资82000元;6、请求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乌鲁木齐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由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7、请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840元;8、请求原告支付交通住宿费5000元;9、请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77.29元。事实与理由: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有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和被告同岗位的工友工资也是6000元。和原告的项目经理通话也能证明每月工资6000元,因此仲裁委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仲裁委认定的护理费用期间有误。应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的护理依赖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15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76.2元计算。生活护理费月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76.2元计算3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交通费认定过低。被告的家属均在甘肃,是从甘肃、北京到达乌鲁木齐的,出院后又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赔偿事宜,必然要产生较高的交通费。原告深圳中装建设公司针对被告尚成龙的诉求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015年9月,原告临时雇佣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是短期雇工,双方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月末进行结算。2015年9月17日被告作业完毕后下楼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掉入电梯井导致受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伤认定,我方也是有异议。我们把活承包给了一个包工头刘辉军,刘辉军雇佣的被告,我公司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才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撤回了起诉。我方至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30万元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因此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各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掉入电梯井致腰椎损伤。2016年5月24日被告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2016年11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为此诉至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119号裁决书;裁决:一、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支付尚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75元;二、深圳中装建设公司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支付尚成龙伤残津贴2606.25元;三、深圳中装建设公司补缴尚成龙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承担。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应自2016年12月起为尚成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四、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支付尚成龙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94628.26元;五、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支付尚成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6.1元;六、深圳中装建设公司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1335.3元标准向尚成龙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七、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支付尚成龙住院伙食补助费5526元;八、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支付尚成龙交通费500元;九、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支付尚成龙鉴定费1877.29元;十、驳回尚成龙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均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另,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电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经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四级伤残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支付。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当按照被告伤残等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岗位是电工,双方未就被告工资标准提供证据,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5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维修电工中价位工资标准3475元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975元(3475元×21个月)。二、关于伤残津贴。被告要求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500元。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但其计算工资标准有误,应为2606.25元(3475元×75%)。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被告因工致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因工致残原告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而医疗保险不能以补费的方式予以缴纳,故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时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我国《工伤保险》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受伤后住院30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按照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标准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5日的护理费为94628.26元(4451元×10.63个月×2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人护理费的时间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经查,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只显示需加强护理,并未明确具体护理人数,被告伤残四级,按照出院记录载明的“加强护理”医嘱,被告自身显然无法完成加强护理医嘱,至少需要1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人护理费16023.6元(4451元×3.6个月×1人)。原告合计支付被告护理费110651.86元(94628.26元+16023.6元)。五、关于停工期工资。《工伤保险》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在其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按12个月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1700元(3475元×12个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扣减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36673.15元,扣减后为5026.85元。六、关于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被告伤情经鉴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被告要求原告从2016年11月23日按月支付30%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335.3元(4451元×30%)。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307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为5526元(307天×18元每天)。八、关于交通住宿费。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500元交通费未提起诉讼,视其对500元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因被告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该项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鉴定费。被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877.29元,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75元;二、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日起向被告尚成龙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606.25元;三、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尚成龙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四、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成龙护理费110651.86元;五、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成龙停工期工资5026.85元;六、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3日起向被告尚成龙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335.3元;七、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成龙住院伙食补助费5526元;八、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成龙交通费500元;十、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成龙鉴定费1877.29元;十一、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尚成龙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各项社会保险;十二、驳回被告尚成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原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本院向被告退回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珊人民陪审员 职秀娥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芮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