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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军停与孙自学、常大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停,孙自学,常大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114号原告:李军停,男,汉族,1960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芝芹,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自学(又名孙强),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住周口市东新区。被告:常大昌,男,1969年2月2日生,商水县。原告李军停诉被告孙自学、常大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停及委托代理人张芝芹、被告常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自学、常大昌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元月31日张海洋与汤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在这之前2012年商水县供销社招商引资的项目,乡政府给我们村谈的,村里租的老百姓的地共81.56亩,一亩地1600元,村里再给再生资源公司签的合同。刚开始是张海洋给村里接的头签合同,之后孙自学过去拉的围墙、建厂房,到2014年3月份的时候,由于公司里面需要资金,找我帮忙,让给他借50万元钱,我当时也没啥钱就借给他10万元,这10万元是在孙自学的办公室给他的,孙自学说他写的字不好,让我代笔写的借条,他在借条上签的字,他有两个名字,小名叫孙强,身份证上叫孙自学,平时我们称呼他都是孙强,我们约定的是2014年5月31号还,逾期不还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当时借条的内容、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日期都是我写的,借款人孙自学签的名按的指头印。2015年的上半年孙自学还在公司里,在那期间我们经常给孙自学要钱,他说张海洋在郑州他兄弟张惟贷款,款贷下来就还了,下半年孙自学就走了,从2016年到2017年这两年,我们经常去孙自学家要钱,孙自学家在汉阳路××路西,太昊路的路北一个小区402室住。被告常大昌辩称:我和孙自学认识的比较晚,孙自学给原告借钱,我只是中间的证明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他们借钱打条的时候我在场,我看到孙自学在借条上签了字按了指印,李军停把钱给孙自学两万元的现金,剩下的我们几个一块去汤庄信用社转到孙自学名下。被告孙自学辩称:张海洋、张惟兄弟俩在汤庄租地干的再生资源项目,让我过去负责厂房、围墙的建设,也负责帮忙筹集资金。由于张海洋没有把项目跑成,张惟也没有办成贷款,我借李军停的10万元也没有还上。原告李军停举证:2014年3月25日借条1份,借款人孙强(孙自学)、担保人常大昌,用以证明被告孙自学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以及担保人常大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常大昌质证意见:我只是他们借款中间的证明人,担保人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钱,我和原告一起去找孙自学要钱,原告要他们的借款,我要我的工程款,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之前,这个时间早就超过担保期限了。2017年8月17日本院对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认为孙自学说的利息应该是银行利息的4倍,因为借条上就是那样写的。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自学在汤庄村负责张海洋、张惟的再生资源公司厂房、围墙建设时,找原告借款,2014年3月25日在孙自学的办公室由原告代笔写的10万元借条,孙自学在借条上签的曾用名孙强并按指印,约定2014年5月31号还款,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担保人、借款日期都是原告写的。借条内容:“借到李军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如果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偿还。5月31号前还款”。从2016年到起诉,原告经常去孙自学家追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停与被告孙自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自学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李军停10万元。关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常大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只认可是他们借款中间的证明人,担保人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也没有找其要过钱,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之前,这个时间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常大昌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停10万元借款,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常大昌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自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锦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