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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执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马洪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4520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马洪波(别名:马波),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1年4月20日(2011)高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马洪波盗窃罪一案,执行标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高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移送执行机关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