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焕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焕荣,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焕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焕荣在开平市花园酒店停车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陈某1身上缴获其购买的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20时许,被告人周焕荣驾驶粤J×××××号摩托车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86克。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周焕荣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1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陈某1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周焕荣购买的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焕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焕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焕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4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