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5日被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商南县公安局从陕西省延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石某(已判刑)到商南县城的秦都宾馆后院,盗走被害人刘某一辆价值4050元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2、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任某再次和石某商议到商南县城行窃,下午15时许,两人到“秦楚印象”南门外皇家驿站门前的人行道上,二人轮流撬锁,将被害人余某一辆价值6120元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商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石某、彭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余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石某(已判刑)到商南县城的秦都宾馆后院,盗走被害人刘某一辆价值4050元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2、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任某再次和石某商议到商南县城行窃,下午15时许,两人到“秦楚印象”南门外皇家驿站门前的人行道上,二人轮流撬锁,将被害人余某一辆价值6120元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盗窃刘某摩托车部分:(一)书证城关镇永信车行证言证明,刘某于2015年9月21日在其店内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XDTCJP09F4802614;发动机号:15082614。(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证言证明,他系任某的同案犯,2015年11月份,任某开车和他一起到过商南,同去的还有任某的女朋友彭某,在商南二人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本田摩托车后任某让他骑回丹凤的情况。2、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她系任某的女朋友,在2015年前后,她和任某、石某一起到过商南。(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发现自己停放于秦都宾馆后院的摩托车不见了。她的摩托车是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XDTCJP09F4802614;发动机号:15082614。摩托车是2015年9月21日以4500元的价格在商南县城关镇永信车行买的,当时停放摩托车时没有锁U形锁。(四)被告人任某供述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石某提议到商南偷摩托车,任某同意,二人开车到商南后,在商南街道一居民小区的楼道附近,由他望风,石某撬锁盗窃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石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卖了1800元,800元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剩余二人各分得500元。(五)鉴定意见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6】18号证明,被盗车架号LXDTCJP09F4802614;发动机号:15082614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405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2份附照片两张证明,经任某和同案犯石某辨认,二人在商南秦都宾馆一家属楼楼道处盗窃一辆摩托车。(七)视听资料秦都宾馆院内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11月10日16:45:36石某进入秦东宾馆后院,之后又出去。于16:47:43石某和任某进入秦都宾馆后院,16:49:47任某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骑出秦都宾馆后院,16:50:25石某跑出秦都宾馆后院。任某盗窃余某摩托车部分:(一)书证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余某于2015年8月25日于商南县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ALTCJU03E3209729;发动机号E3057301。(二)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4日前后的一天,任某打电话约他一起去商南偷摩托车。在312国道高速引线处往南一二百米,一个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停着一辆七八成新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车头朝东。任某将摩托车锁撬开之后,由石某推往国道边,二人将摩托车骑回丹凤。(三)被害人余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她到迎宾大道仕城燃气有限公司上班,将摩托车停放于单位门口。停车时将车头上锁,没有锁U形锁,18时30分许准备下班回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她的摩托车为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型号SPH125T-27;车架号LALTCJU03E3209729;发动机号E3057301,无车牌,于2015年8月25日在商南县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6800元。(四)被告人任某供述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石某再次提议到商南盗窃摩托车,他同意,二人在商南县高速引线附近一个小区门口,二人采取一人撬锁一人望风的方式,盗走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石某将该摩托车卖了2000元钱,各分得1000元。(五)鉴定意见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6】18号证明,被盗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6120元。(六)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2份附照片两张证明,经任某和同案犯石某辨认,二人在高速引线附近盗窃摩托车地点位于秦楚印象西侧人行道。(七)视听资料秦楚印象南门口视频监控证明,2015年11月13日秦楚印象南门口的监控视频显示,15:20:40石某、任某两人来到秦楚印象南门口,15:21:20石某撬摩托车车头锁;15:22:50任某撬摩托车车头锁;15:23:53石某盗走摩托车,将摩托车推着跑向国道十字方向。公共部分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本案系刘某报警,称其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本案系陕西省子长县看守所在对贩卖毒品罪犯任某投牢过程中,发现任某系商南县公安局网上逃犯,隧联系商南县公安局民警,告知该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的身份信息。3、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任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延安市监狱服刑。4、商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任某与石某两次到商南县实施盗窃,法院已经以盗窃罪对同案犯石某判处刑罚。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石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各一个,锥把、椎头各两个。以上作案工具在对同案犯石某提起公诉时已经随案移送法院。(二)辨认笔录1份附照片证明,任某辨认出石某系和他一起到商南盗窃摩托车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任某所犯贩卖毒品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即漏罪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松伟审判员  章爱军审判员  阮红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