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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乔某某,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254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XX,赵某(实习律师)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某某,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XX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XX,赵某,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导致的各项损失共地计3837.37元人民币,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1点00分,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线K2136+20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X**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张某某送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事发生后,某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乔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睑裂伤,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96.0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56.76元,误工费156.75元,施救费267.8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驾驶司机乔某某驾驶的云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过程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是次要责任,被告对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是较小的。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过程无异议,医疗费以正式票据并附详细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不支持;施救费不在赔偿范围。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二、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杨某某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96.05元的事实;证据三、某某县人民医院病历本、出院证、病情证明、护理证明、CT检查报告单、处方签,证明1、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诊断说明;2、原告住院两天的事实;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施救支出费用267.8元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乔某某虽然对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但造成原告杨某某身体受伤的后果,被告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按责任比例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杨某某身体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某身体受伤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该案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加上(2017)云0122民初1253号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强险赔的医疗费941.45元,未超出交强险偿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27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6.76元,误工费156.7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3409.57元。至于营养费无专伺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67.8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87.46元,被告乔某某承担80.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等费用3409.57元;二、施救费267.8元由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30%,记人民币80.3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