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973号原告:冯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段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的利息,由被告赵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10月15日段波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6年10月15日段波出具的收条一张;3.被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段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段波给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被告赵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注明:若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段波给原告出具6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段波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约定”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因此,被告应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与债务人段波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时亦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2月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冯某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2400元,合计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