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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揭涛、柯小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揭涛,柯小芳,上饶县民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揭涛,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鸿,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柯小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鸿,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县民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吉阳西路9号第六幢1单元1-109、110、111。法定代表人:李道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桃,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揭涛、柯小芳因与被申请人上饶县民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揭涛、柯小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了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民德公司诉讼请求的本金是2352.5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而原审判决揭涛、柯小芳向民德公司支付的本金为2498.468万元,利息计算时间均早于民德公司主张的起算日。二、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为由,确定案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民德公司提交的《股东贷款明细》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有过利息约定,原审判决以《股东贷款明细》作为双方对借款作过利息约定的依据错误。1、《股东贷款明细》仅涉及600万元借款,并未涉及本案2000万元借款,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对本案2600万元借款均有过利息约定错误。2、《股东贷款明细》中虽涉及到一笔600万元的借款,但该笔600万元借款是否与本案相关,民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3、《股东贷款明细》中揭涛的签字,系其作为民德公司执行董事的签字,而非以债务人身份对借款利率进行确认。(二)即便揭涛应当承担利息,依法也只应按就低不就高原则确定本案借款逾期利息为不超过年利率6%。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2600万元并非揭涛的借款,揭涛也未使用该款。(一)虽然揭涛与民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但该2000万元系民德公司与其他企业进行联保应向贷款银行交纳的保证金,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德以揭涛的名义通过借款的形式将该2000万元支付给了贷款银行,揭涛从未使用该2000万元借款。(二)民德公司提供的《股东贷款明细》中,其中1000万元备注为“属于李总往来”。可见,《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实为揭涛与李道德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三)本案中2013年4月3日发生的600万元实为李道德支付给郑利斌的收购款,是民德公司以借款方式先将款项汇至揭涛处,再由揭涛汇至郑利斌处。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民德公司划扣揭涛分红款14504374元用于冲抵借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原审中,民德公司提交的股东贷款明细,显示民德公司在未经揭涛同意的情况下,扣划了揭涛在民德公司的分红款共计14504374元。另外,民德公司提交的《按照2014.6.22日股东会决议还款明细》,显示其扣划了揭涛540万元分红用于冲抵利息和本金,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也作出了认定,但却以揭涛不同意抵扣为由未在本案中处理,显属错误。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柯小芳作为配偶的责任。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揭涛与柯小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案涉借款在转入揭涛账户后随即转到其他第三方账户,并未用于揭涛与柯小芳的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产生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本案借款高达2600万元,远远超出了一个家庭的正常需求,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第三,在柯小芳未享受案涉借款的情况下,仅依据夫妻关系存续要求柯小芳承担巨额还款责任,极其不公。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民德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未超过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揭涛、柯小芳上诉时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一审中,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是3000余万元,高于原审判决的实际金额2498.468万元。其次,因揭涛、柯小芳在一审中提出民德公司无权以540万元分配款冲抵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未将该540万元予以冲抵,并由此得出揭涛尚欠民德公司借款本息2498.468万元。二、揭涛、柯小芳主张案涉借款2600万元并非揭涛的借款,违反诚信原则。三、揭涛、柯小芳称案涉借款从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双方不仅约定了借款利息,而且还明确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揭涛、柯小芳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揭涛、柯小芳的再审申请。本院询问中,揭涛、柯小芳新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昌银行2012年9月2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2年10月8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有关资金往来明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涉2000万元借款是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德为归还银行借款拆借了2000万元,该2000万元并非揭涛个人借款。民德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民德公司2013年对案外人李斌等人的十一份《借款合同》;第三组证据:征收信息及民德公司2013年、2014年借款利率明细表;第四组证据:上饶市洪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民德公司向其他借款人借款的利息都在月息1%至1.5%之间,且2014年6月之前,民德公司向股东贷款,没有约定或规定利息。民德公司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为言词证据,且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揭涛和柯小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2.5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一审审理中,因揭涛不同意将民德公司起诉时已抵扣的股东分红款540万元冲抵借款本息,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根据揭涛已还款情况,判决揭涛、柯小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98.468万元及利息。后揭涛、柯小芳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均未提出原判存在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据此,因揭涛、柯小芳在本案二审中,未就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提起上诉,二审亦未就此进行审理,故其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一审判决基于揭涛自己不同意将民德公司起诉时已抵扣的540万元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根据实际借款、还款情况确定本案尚欠借款本息,亦不损害揭涛的利益,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审理中,民德公司提交了揭涛出具的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据》、揭涛与民德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揭涛指定付款的授权书、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揭涛向民德公司借款2600万元的事实。揭涛经质证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表示《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利息是事后加上的。据此,一审判决根据揭涛认可的上述证据认定其与民德公司之间形成本案借款关系,有事实依据。二审中,揭涛主张上述款项应属公司债务而非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揭涛、柯小芳向本院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往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案涉2000万元借款是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德为归还银行借款拆借了2000万元,该2000万元并非揭涛个人借款。民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揭涛、柯小芳提交的上述证据,一是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二是从证据的内容看,也无法看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2000万元借款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不能证明案涉2000万元借款属于民德公司使用。因此,揭涛、柯小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揭涛与民德公司虽在案涉600万元借款发生时,以及《借款合同》订立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是,上述合同履行中,根据案涉《股东贷款明细》及《揭总、李三良明细账》,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事实上计算了利息,揭涛在一审中亦认可其中600万元借款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按月息3%计算。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依法确定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揭涛主张民德公司扣划了其应得的分红1450437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揭涛在申请再审书中主张原审判决未将案涉540万元抵扣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询问中,揭涛明确表示该540万元系股本金,属于民德公司资产,不能直接抵扣。因此,原审判决未将该540万元予以抵扣揭涛所欠本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揭涛、柯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揭涛、柯小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柯小芳具有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债务由揭涛、柯小芳共同承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揭涛、柯小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揭涛、柯小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毛宜全审 判 员 周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潘 琳书 记 员 陈新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