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行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立夏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立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初1021号原告安立夏.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区长。委托代理人毛先洪,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祝志鹏,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立夏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下简称江夏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立夏,被告江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先洪、祝志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立夏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江夏区政府作出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2011)1号,原告商居房在征收范围,决定书第二条、第三条不公,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上不签字,并于2011年6月1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随后房屋征收工作组采取暴力手段使得一条街无法做生意违反法律规定。同年7月12日被告骗原告签订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承诺书和空白“协议书”。原告门面房被拆后,原告找区政府要还门面房,要停产停业补偿多次向上级单位信访、主张权益,至今没有解决,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江夏区政府青龙南路房屋征收工作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将原告商业门面房拆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并赔偿拆房造成商业门面房停产停业损失和其他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5206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青龙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承诺书;证据2.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据3.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2011)1号;证据4.青龙公园路商业街工程规划图,关于要求申办续建公园商业一条街的基建手续的报告,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各一份;证据5.江夏区政府工作人员与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官谈话笔录,法官、江夏区开发商、原告方代表律师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据6.纸坊青龙南路拓宽及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2013)00107号各一份;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8.原告六年来为主张门面房的权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20630元。被告江夏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征收行为的法定职责,答辩人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可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商业门面停业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206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因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对纸坊青龙南路的几百户房屋的征收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小部分住户不服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行政诉讼,原告以前也起诉过,都被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反复起诉申诉是一种乱用诉权的行为,对原告的无理请求依法驳回,且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夏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前期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所谓的约定事项不明确,原告所有的主张应该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项为准,被告再来按照生效判决书来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进行过多次诉讼其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证据2不属于证据材料;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告房屋房产证不是商业门面我们只能按照住宅来进行补偿;证据5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原告自愿放弃了补偿差价的方式;证据6被告已经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协议将相关补偿给了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在补偿协议中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补偿;证据8原告所列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而且我们在前期的补偿协议里面已经将补偿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属于证据;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案件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江夏区政府作出夏政房征案字[20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下简称1号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布,该补偿方案主要确定了青龙路改造的征收范围与征收人、补偿种类、补偿标准等。2011年4月12日,被告江夏区政府作出夏政房征决字[20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下简称1号决定书),确定了青龙路改造的房屋征收范围及对象,征收补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等,并予以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7月7日,江夏区政府作出夏政房征决字[201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的公告》,对1号补偿方案进行了修订。同时,江夏区政府作出夏政房征案字[2011]1-1号《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1号决定书进行了修订。2011年7月5日,原告及其妻熊琴芳作为乙方与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甲方)签订了《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青龙南路××号,实测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其中居住面积77.28平方米,住改非(认定可按商业性质补偿)面积17.87平方米。该协议还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补偿结算(包括住宅和商业类用房)、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费、奖励、腾退搬迁期限、安置房的建设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0日,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甲方)与原告签订了《青龙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一、甲方认可乙方符合经营用房的建筑面积为17.87平方米;二、甲方与乙方按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甲方暂就符合经营用房建筑面积以外的部分实施补偿安置,乙方按期腾退房屋,交由甲方实施拆除施工;三、乙方符合经营用房的建筑面积,甲方暂不执行补偿,代乙方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乙方的诉讼结果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字确认腾退搬出青龙南路××号房屋。2011年7月28日,被告拆除原告房屋。2011年8月,被告以原告之妻熊琴芳的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将补偿款(包括住宅和商业类用房)打入原告之妻的账户。原告按期选定了《纸坊青龙南路拓宽及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住房。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通知》,通知原告选房(门面),原告因要向对方补差价并未选取。另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江夏区政府为了对纸坊青龙南路进行拓宽和综合改造,在未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部门的情况下,决定成立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还查明,安立夏等人诉被告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安立夏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0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安立夏等人申请再审,2015年8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行申字第00281号裁定予以驳回。安立夏诉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5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2016年5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行终183号裁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17.87平方米经营用房履行补偿职责;二、本案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17.87平方米经营用房履行补偿职责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原告虽与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就原告所有的青龙南路××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签订了《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是,原告随后又与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就原告所有的青龙南路××号房屋中的17.87平方米经营用房补偿问题签订了《青龙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规范。”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纸坊青龙南路拓宽及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青龙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从《青龙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承诺书》的内容看,其实质上双方解除了《纸坊青龙南路拓宽及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原告的经营用房补偿的条款。又《青龙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承诺书》约定自涉及双方的房屋征收决定诉讼一案即(2015)鄂武汉中行终00209号判决生效后,再就经营用房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时至今日,被告及被告决定成立的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未就原告所有的青龙南路××号房屋中的17.87平方米经营用房补偿问题,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达成补偿协议和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至于被告辩称其针对经营用房的补偿,被告向原告下达《通知》,通知原告选房(门面),原告因要向对方补差价并未选取,后以进行货币补偿,其已依法履行了补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等共计5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停产停业损失费用属前述针对原告的经营用房履行补偿安置的义务的范围之内,其他损失费用不明确且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强拆违法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安立夏诉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5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行终183号裁定予以维持。强拆违法给其造成损失赔偿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该起诉予以驳回。二、本案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亦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起诉期限。本案中,《青龙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承诺书》约定自涉及双方的房屋征收决定诉讼一案即(2015)鄂武汉中行终00209号判决生效后,再就经营用房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该承诺书最早应自2015年5月20日生效,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60日内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履行职责,超过60天后,原告即可进行起诉,其起诉期限为2年。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依法对安立夏的17.87平方米商业门面履行补偿职责;二、驳回原告安立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沈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