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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884号原告赤峰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地质二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80元、公共照明电费108元,总计1888元。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黎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0日,原告赤峰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赤峰市松山区地质二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张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接受了原告赤峰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因原告赤峰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约定的每平米物业费的数额,应以被告张某自认的每平米0.36元计算。原告赤峰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共计1643.15元、公共照明费108元,合计175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