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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方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亦新,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0813号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俞跃良,董事长。被告:方亦新,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方亦新,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亦新、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方亦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借款系因与俞跃良收购长海大厦所引起,在长海大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由长海大厦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方亦新所称长海大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仅在事实上与本案有牵连关系,不应按该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方亦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