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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凤妹与陈兆君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妹,陈兆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913号原告:李凤妹,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元,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君,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妹为与被告陈兆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妹的委托代理人厉学元、被告陈兆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妹起诉称:原告与李凤芽系姐妹关系,李凤芽于2015年8月20日死于非命。李凤芽生前因资金紧缺,通过原告介绍,于2015年2月17日向严美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李凤芽死后,严美娟天天催着原告要钱,出于无奈,原告第一次于2016年5月16日以现金方式代偿了1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原告儿子林凯辉的支付宝帐户,向严美娟老公李永海农业银行帐户支付60000元(分50000元、10000元二笔);第三次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原告儿子林凯辉的支付宝帐户,向严美娟老公李永海农业银行帐户支付30000元;第四次于2016年9月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严美娟支付利息4300元;第五次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严美娟支付利息12000元,至此本息全部付清,原告共垫付本息116300元。被告与李凤芽系夫妻关系,李凤芽生前与被告一起在义乌共同经营眼镜批发业务,此笔借款系被告与李凤芽的共同债务,李凤芽死亡后,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的借款本息116300元,并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算至2017年4月底11310元)。被告陈兆君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李凤芽与李凤娥是同一人,李凤芽生前也没有与陈兆君说起过这笔借款;二、假设李凤芽与李凤娥是同一人,严美娟已向法院起诉两次,均已撤诉处理,且在起诉过程中均说过李凤芽没有向其归还借款,案外人严美娟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严美娟并未出庭,我方认为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三、如果原告李凤妹将钱归还给案外人严美娟,这并不符合《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四、本案是以无因管理纠纷立案的,我方认为这并不构成无因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严美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凤芽向严美娟借款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系李凤芽向严美娟借款,即便该借条为真,也应由严美娟主张债权,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横岸村证明及小金门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严美娟与严米娟系同一人、李凤芽与李凤娥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相应的出具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缺乏出具人签字确认,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凤芽在其父亲的墓碑上也是用李凤娥这个名字,故二人是同一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本院综合本案证据认为,李凤芽与李凤娥系同一人系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朝南屋村证明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农业银交易明结清单二份,拟证明李永海与严美娟系夫妻关系、林凯辉与原告李凤妹是母子关系及汇款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林凯辉向案外人汇款9万元,并不能说明是帮李凤芽偿还这笔借款,如果这笔债务确实存在的话,也没有约定这笔借款由李凤妹帮其偿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李永海与严美娟系夫妻关系、林凯辉与原告李凤妹是母子关系及汇款情况,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严美娟收到李凤妹归还借款总计116300元的事实。原告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因案外人严美娟本人并没有到庭,所有原告不能确认这就是严美娟所签的字。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系案外人严美娟出具给原告李凤妹,但严美娟并未出庭说明情况,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陈兆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凤妹与李凤芽系姐妹关系,被告陈兆君与李凤芽系夫妻关系,李凤芽于2015年8月20日因事故去世。李永海与严美娟系夫妻关系、林凯辉与原告李凤妹系母子关系。2016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儿子林凯辉的支付宝帐户,向严美娟老公李永海农业银行帐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儿子林凯辉的支付宝帐户,向严美娟老公李永海农业银行帐户转账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现陈兆君对于李凤芽与颜美娟之间的借款存有异议,且双方也未约定由原告李凤妹代为偿付该笔借款。现原告李凤妹并非出于保护被告陈兆君权益为目的,也未避免被告陈兆君利益受损而直接代为偿付,其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李凤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李凤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