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荣海、徐忠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荣海,徐忠产,李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4号申请执行人:郑荣海,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徐忠产,男,1971年7月18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李志琴,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郑荣海与被执行人徐忠产、李志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14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荣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徐忠产、李志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6200元。于2017年1月5日、8月15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发现名下有房子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30-3幢东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并与2017年5月9日查封,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因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后将被执行人徐忠产、李志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忠产、李志琴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岚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