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卫朋与陈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朋,陈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71号原告:陈卫朋,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体伟,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陈卫朋与被告陈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伟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被告陈体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6日原告陈卫朋经被告陈体伟介绍向河南百信投资有限公司出借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河南百信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陈卫朋找到被告陈体伟要求其催促河南百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经被告陈体伟与河南百信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被告自愿代河南百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20000元借款,被告陈体伟于2015年3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河南百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卫朋借款并出具相关的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河南百信投资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经河南百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体伟协商,被告陈体伟愿意代为偿还该12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陈卫朋接受被告陈体伟欠条之时应视为同意该债务转移,河南百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体伟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河南百信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卫朋的义务应当由被告陈体伟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体伟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体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卫朋借款120000元。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