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陈建与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047号原告:陈建,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美萍,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波,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与被告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赵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陈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8738.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645.4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误工费2325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500元、抚养费41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扣除45463.2元后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38738.08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110000元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0月1日,被告严波无驾驶证饮酒后(经检验鉴定严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8.42mg/100ml)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京九酒吧往东兴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XXX路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建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陈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严波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送伤者陈建到常平人民医院后逃逸。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保险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争议的焦点。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指导思想及广东省的司法实践,农村户口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案中,原告陈建事发时29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原告陈建主张其一直在城镇务工,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表、储蓄对账单、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陈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载明的内容可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被告严波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上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作出了明确提示,保险条款用加粗黑体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标识,且被告严波在投保单上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字确认,被告严波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况且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不存在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2016年10月1日产生门诊费用2934.2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2942.7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日常用品费633.5元,未能提交发票以及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15876.9元。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3民初14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严波赔偿原告医疗费62356.82元,扣除被告严波垫付的8000元,被告严波仍需赔偿原告54536.8元。综上,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损失为43340.1元(115876.9元-10000元-8000元-545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95天,即95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凤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周凤的月工资3600元/月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周凤的工资情况以及周凤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95天=47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5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经核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5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声亿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表、储蓄对账单、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500元/月÷30天/月×155天=23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29周岁,系数20%(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原告的女儿陈某,2014年10月11日出生,事发时2周岁,抚养年限为16年,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613.3元/年×16年÷2人×20%=4578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150737.2元+45781.28元=196518.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备注被告严波向原告陈建垫付100000元,其中包括履行(2016)粤1973民初143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54536.8元赔偿义务。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1-3项损失合计为53840.1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2016)粤1973民初1439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第4-9项合计为237118.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为180958.58元,由于被告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严波应赔偿100%的损失即180958.5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严波垫付的45463.2元(100000元-54536.8元),被告严波仍需赔偿原告135495.38元(180958.58元-45463.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110000元;二、限被告严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135495.38元;三、驳回原告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76元,被告严波负担14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常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