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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肖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在湘潭市雨湖区遇到被害人唐某某,谭某某因认为是唐某某弄坏自家门锁与其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谭某某儿子谭某甲见状立即劝父亲回家。谭某某回家后仍控制不住情绪,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追赶唐某某,唐上前夺刀,谭甩打唐某某,致唐某某右手砸到墙角上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谭某某伤害的经过。2、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谭某某的过程。3、证人黄掁秋、陈发燕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某被被告人谭某某伤害的过程。4、鉴定意见、诊断报告单、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实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为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指认被告人谭某某是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人。6、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情况。7、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田阳人民陪审员  肖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