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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与付文书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付文书,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6民初983号原告: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峰峰镇。法定代表人:高英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勤学,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书,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第三人: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滏阳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艮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珍珍,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付文书、第三人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被告付文书,第三人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应为被告缴纳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7)041号仲裁裁决书,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费不应由原告负担。且被告请求缴纳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大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2、邯劳人仲案(2017)04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2005)邯市民破字第8-14号裁决书;4、冀中能源字(2016)66号文件;5、(2016)46号省安监局文件;6、大力与新华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7、大力与天鑫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8、大力公司2007年69号文件。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付文书辩称,我一直在大力公司上班,大力公司应当为我补缴养老保险。被告付文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天鑫公司辩称,2010年3月至2016年10月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由我单位缴纳,其他时间与我单位没有关系。第三人天鑫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8日大力公司成立,付文书在大力公司工作。自2007年12月1日起大力公司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期间付文书在大力公司工作。大力公司未提交派遣单位新华公司与付文书的劳动合同文本,且提供的派遣人员名单上未加盖新华公司公章。自2010年3月1日起大力公司与天鑫公司先后签订六份劳务用工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加盖天鑫公司公章的派遣人员名单上有付文书的名字,天鑫公司将付文书派遣至大力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付文书与天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8月19日河北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冀中能源办字[2016]66号文件,并附河北省2016年8-10月煤矿产能退出计划表,该计划表中包含大力公司。2016年10月大力公司依据该文件关井停产,付文书被通知停止工作,离开岗位。付文书已领取经济补偿金20311元。诉讼过程中,付文书表示自愿放弃对仲裁请求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项的主张,保留仲裁请求第二项“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力公司为付文书办理200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邯市民四破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峰峰矿务局五矿破产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