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能飞与被告诸荣辉、王道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能飞,诸荣辉,王道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795号原告姚能飞,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荣辉,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道全,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能飞与被告诸荣辉、王道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能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荣辉、王道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263.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诸荣辉驾驶苏A×××××小轿车(车主为王道全),与原告乘坐的苏E×××××小轿车在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875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诸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并送至洪泽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与其他人员一同转至苏州市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诸荣辉、王道全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姚能飞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1263.48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且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故其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道全虽为苏A×××××车辆的所有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姚能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能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26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姚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诸荣辉负担(该费用姚能飞已预交,限诸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姚能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