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国防、于国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防,于国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防,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祝,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于国防因与被上诉人于国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于2016年11月18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57000多元,住院期间及之后10天的工资,被上诉人的损失基本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安排人员进行了护理,且被上诉人对造成自身伤害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其损失上诉人不应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不当。于国祝未陈述答辩意见。于国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于国祝与于国防之间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至7月份,于国防雇佣于国祝为其在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南郑格村从事危房改造工作。2016年11月10日上午,于国祝在工作中受伤。于国祝受伤后先后在威海市中心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腰部外伤、腰椎压缩性骨折(L1)。于国祝住院期间花销的医疗费均由于国防承担。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于国祝进行手术治疗,因该次手术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全部由于国防承担,于国祝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手术过程中发生任何意外情况,均与于国防无关,由于国祝自行承担其后果及相关损失,本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于国祝不得就此事故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任何损失向于国防主张任何权利(包括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2016年11月21日,于国祝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另查明,于国祝于2017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国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7820.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193.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373.41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于国祝受于国防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国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然就赔偿问题自愿订立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的形成系在于国祝进行手术治疗之关键时期,伤情尚未痊愈、伤残等级不明、实际损失不确定的情形下其签订的,现于国防仅以赔偿于国祝医疗费作为于国祝人身损害全部赔偿数额,无论从赔偿项目还是从赔偿数额的角度来看,该协议内容都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于国祝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于国祝与被告于国防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国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保障了交易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并在施工期间受伤,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仅包括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手术过程中发生任何意外情况,均与上诉人无关,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后果及相关损失,被上诉人不得就事故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任何损失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实际损失发生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余元,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显著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另外,本案中双方就被上诉人伤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因此,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使被上诉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明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国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