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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晓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947号原告:朱晓文,住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杨景福。原告朱晓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朱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朱晓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68769.42元;2、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朱晓文与吉林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东辽公司签订了东沟至辽源《单车承包合同书》,朱晓文将承运的客车(×××)于2015年7月1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朱晓文承运的客车×××行驶至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2组道路,乘客曲桂芝在乘车过程中,因没有按照要求系好安全带,私自串座位时不慎在车内摔倒受伤。曲桂芝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由朱晓文与吉林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东辽公司赔偿曲桂芝各项损失67390.42及案件受理费2979.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朱晓文于2016年6月15日,向保险公司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朱晓文无有效驾驶执照为由,拒绝赔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对免责条款未向朱晓文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朱晓文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事故发生时本车辆并没有发生事故,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的约定不同意赔偿。投保单,虽然不是朱晓文本人签写,但也是朱晓文授权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晓文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东辽县法院及辽源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各一份;4、吉林龙源东辽公司证明一份、曲桂芝出具的收条一张;5、保险公司出具的拒绝赔付通知书;6、投保单复印件一份;7、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朱晓文与吉林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东辽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签订了×××客车东沟至辽源《单车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朱晓文对×××客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朱晓文于2015年7月1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保险单免责条款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为责任免除。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朱晓文名义签署,保险时间,自2015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司机唐胜权持有A1型实习期驾驶证驾驶涉案客车行驶至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2组道路,在乘车人曲桂芝上车后,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行驶,致使乘车人曲桂芝在车内摔倒受伤。曲桂芝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朱晓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以司机唐胜权持有A1型实习期驾驶客运车发生事故,属免责范围作出拒绝赔付通知书。曲桂芝因未得到赔偿,诉讼到东辽县人民法院,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2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因朱晓文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吉04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晓文、龙源公司连带赔偿伤者曲桂芝各项损失67390.42元,诉讼费、上诉费共计2979.00元由朱晓文承担。2017年4月24日朱晓文将赔偿款及诉讼费、上诉费给付曲桂芝68769.42元。本院认为,投保人朱晓文和保险人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虽然不是朱晓文签字,但朱晓文应该是对替代其签名的业务员的授权,是朱晓文真实意识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对朱晓文予以说明或提醒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该免责条款对朱晓文无效,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对朱晓文主张的另一起伤者起诉的案件的诉讼费、上诉费2979.00元,不属本案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晓文保险金67390.42元;二、驳回原告朱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