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臻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伯约刘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臻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李伯约,张伟,张丽,刘强,陈贵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731号原告:重庆臻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5730972Q。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佳园路53号北城·阳光金典2幢21-5,注册号500105000153683。法定代表人:杨杞。被告:李伯约,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伟,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丽,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强,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贵兰,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臻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李伯约、张伟、张丽、刘强、陈贵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臻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德公司、李伯约、张伟、张丽、刘强、陈贵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13522.95元;2、判令被告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本金1013522.9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贷款本金1013522.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李伯约、张伟、张丽、刘强、陈贵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借款人崇德公司委托为其向三峡银行贷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期限12个月,被告崇德公司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借款人崇德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于2016年2月22日代偿贷款本息1013522.95元。对于原告的代偿款,被告崇德公司既未清偿,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崇德公司、李伯约、张伟、张丽、刘强、陈贵兰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书》、《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贷款还款本金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存款利息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臻誉公司(乙方)与被告崇德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鉴于申请银行贷款,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或权利人提供保证信用担保;2、担保种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人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编号为渝三银LJC01052015200002作为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为12个月,乙方所提供的担保范围具体以乙方与债权人或权利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或保函或其他担保法律文件之约定为准;4、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或权利人(受益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责任,甲方应当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甲方还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乙方已代偿的款项总额×2‰×乙方实际垫款天数)。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甲方承担。2015年1月20日,原告臻誉公司与被告李伯约、张伟、张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1、因崇德公司(下称“债务人”)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或“债权人”)就贷款壹佰万元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或其他名称的合同或协议(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1052015200002),经债务人委托,甲方愿就该合同或协议所约定事宜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且债务人与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保障甲方的追偿权及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系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保证人);2、本合同的主合同是指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编号为臻誉[2014]年担委字第[05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渝三银字第C2015011200000017的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称主合同);3、本协议所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而形成的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4、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为主合同所记载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期限到期日止;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保证范围为依据主合同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且不限于甲方追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依据主合同本身约定债务人应向甲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实现反担保债权的费用等;7、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臻誉公司亦与被告刘强、陈贵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基本内容同上。2015年1月20日,被告崇德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峡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1052015200002】,主要约定被告崇德公司向三峡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臻誉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崇德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渝三银LJC0105201520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三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臻誉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峡银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崇德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臻誉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履行了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2日,原告臻誉公司代被告崇德公司偿还了本息1013522.95元,据此,三峡银行书面通知解除了原告臻誉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臻誉公司与被告崇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臻誉公司与被告李伯约、张伟、张丽、刘强、陈贵兰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崇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三峡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臻誉公司向三峡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臻誉公司代被告崇德公司向三峡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等共计1013522.95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臻誉公司有权向被告崇德公司追偿。《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代偿款项的利息实质上是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同时《委托担保合同》中还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是指上也是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由于上述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调减为以原告臻誉公司代偿款项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代偿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代偿款项利息和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伯约、张伟、张丽、刘强、陈贵兰自愿对被告崇德公司所欠原告臻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原告也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伯约、张伟、张丽、刘强、陈贵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臻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013522.95元;二、被告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臻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1013522.9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李伯约、张伟、张丽、刘强、陈贵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臻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0元,减半后收取11890元,由原告重庆臻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李伯约、张伟、张丽、刘强、陈贵兰负担10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