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昌与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项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508号原告:刘昌,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项东,男,38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昌与被告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东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项东在我处借款本金14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现经我所要,被告项东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项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东原为原告刘昌姐夫。2015年3月7日,被告项东从原告刘昌处借款本金14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刘昌索要,被告项东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刘昌因向被告项东所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昌提举的被告项东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昌与被告项东间关于借贷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项东应按约定或原告刘昌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间偿还借款。被告项东未按双方约定或原告刘昌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昌要求被告项东偿还欠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刘昌偿还欠款本金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继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付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