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荣贵、甘肃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贵,甘肃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贵,男,汉族,1952年1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汾西县,初中文化,山西省汾西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西宁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红。被告单位甘肃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宏定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地址山丹县。诉讼代表人王晓燕,山丹宏定元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武成,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大专文化,山丹宏定元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丹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晏富强。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贵、山丹宏定元公司、武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贵及其辩护人陈晓红、山丹宏定元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晓燕、武成及其辩护人晏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刘荣贵与被告人武成取得联系,得知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为”平账”需要开具购买原煤、芒硝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荣贵向武成表示自己可以为山丹宏定元公司开票。后被告人刘荣贵根据被告人武成提供的开票数据,向武成提供了票面金额共计为3028469元、”销售方”为”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山丹宏定元公司”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同月29日,被告人武成以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等的名义向刘荣贵支付”开票款”共计274000元。同年5月,被告人武成将上述27张增值税发票报送至山丹县国家税务局认证,为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抵扣税款440033.99元。同年6月,被告人武成与被告人刘荣贵取得联系,要刘为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人刘荣贵根据被告人武成提供的开票数据,向武成提供了票面金额共计为1303169.66元、”销售方”为”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山丹宏定元公司”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同月,被告人武成以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等名义向刘荣贵支付”开票款”共计115900元。同年7月,被告人武成将上述12张增值税发票报送至山丹县国家税务局认证,为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抵扣税款189349.46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补缴税款629383.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荣贵、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被告单位与”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票面金额共计4331638.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骗取抵扣税额共计629383.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成系被告单位主管财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荣贵、武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贵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自己只起了传递发票的作用,指控的”正阳爱利”开具的发票是自己供述出来的,自己没有从中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晓红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贵的犯罪事实及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荣贵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中”正阳爱利”的12张发票是被告人刘荣贵主动向办案人员供述,应认定刘荣贵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用票人和出票人之间起了牵线搭桥的作用,武成支付的发票款被告人刘荣贵通过银行或邮寄的方式全部给了出票公司的”李总”,被告人没有获取利益的目的,实际也未获取利益;3、本案中山丹宏定元公司补交了税款和滞纳金,国家税收并未受到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4、本案涉及的客体及危害后果、犯罪性质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情形一致,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罪的原有规定明显滞后,本案应比照出口退税罪的相关规定量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荣贵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本公司的犯罪事实和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在侦查期间本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补交税款和滞纳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自己为了公司平账,并未从中谋取任何个人利益,之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并补交了税款和滞纳金,综合上述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晏富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武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本案中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基于社会税收管理制度的不完善,被告人为了财务平账无奈之下违法开具发票,并非为套取税款而虚开,主观恶性小;2、本案涉及”劲凯宣鸿”开具的27张发票武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接受税务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主要的事实,”正阳爱利”12张发票在税务、公安尚未掌握事实的情况下主动补缴了涉案税款,属于自首行为,应当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武成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供述了同案犯刘荣贵的相关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刘荣贵起到了协助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武成及被告单位主动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5、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涉案税款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被告单位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主动补交涉案税款,参照偷税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6、在量刑的数额方面,应当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综上,应对被告人武成判处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与”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5年4月被告人刘荣贵与被告人武成取得联系,得知被告单位为”平账”需要开具购买原煤、芒硝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荣贵向被告单位副总武成表示自己可以为被告单位开票。后被告人刘荣贵根据被告人武成提供的开票数据,向武成提供了票面金额共计为3028469元、”销售方”为”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山丹宏定元公司”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同月29日,被告人武成以被告单位等的名义向刘荣贵支付”开票款”共计274000元。同年5月,被告人武成将上述27张增值税发票报送至山丹县国家税务局认证,为被告单位抵扣税款440033.99元。同年6月,被告人武成与被告人刘荣贵取得联系,要刘为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人刘荣贵根据被告人武成提供的开票数据,向武成提供了票面金额共计为1303169.66元、”销售方”为”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山丹宏定元公司”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同月,被告人武成以被告单位等名义向刘荣贵支付”开票款”共计115900元。同年7月,被告人武成将上述12张增值税发票报送至山丹县国家税务局认证,为被告单位抵扣税款189349.46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补缴税款629383.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甘肃省山丹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甘肃省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甘肃省山丹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乌鲁木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12月18日反馈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协查要求,对山丹宏定元公司取得的由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开具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查处,认为该公司涉嫌犯罪,遂移送山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4日山丹县公安局接受山丹县国家税务局山国税稽移[2016]1号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书,并于同年3月25日立案侦查。3.山丹宏定元公司、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等书证,证明上述三公司的基本信息,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4.已经证实虚开通知单、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山丹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报告、处罚决定书、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国税局协查回复函及调查报告,证明乌鲁木齐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查证涉案27张发票系虚开,山丹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山丹宏定元公司与开具27张发票的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涉案的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2张发票有涉嫌接受和虚开的行为,该公司与山丹县宏定元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虚开。5.购票信息、纳税申报材料、山丹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单,证明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从乌鲁木齐国家税务局购买发票号为00187179-00187223的45份发票,2015年4月24日开具的00187194-00187207,2015年4月25日开具的00187211-00187223,共27张发票山丹宏定元公司于当月用来抵扣税款440033.99元。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购买票号为01097233-01097244的发票,山丹宏定元公司于2015年7月抵扣税款189349.46元。6.扣押清单,证明从武成处扣押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号码01097233-01097244共计12张。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承兑刘荣贵芒硝款148万元)、记账凭证(承兑刘荣贵煤款60万元)、记账凭证(承兑刘荣贵煤款35万元)、记账凭证(承兑刘荣贵煤款15万元,承兑芒硝款35万元),证明武成为平账需要与刘荣贵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王某2代表山丹宏定元公司、刘荣贵代表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4月25日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为山丹宏定元公司开具原煤、芒硝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3028469元;账务记账凭证、领款单载明山丹宏定元公司分4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刘荣贵原煤、芒硝款2888000元,以现金支付原煤和芒硝款1240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尚未支付应付款24469元。经核对所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发现其中27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是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由山丹宏定元公司自己直接贴现。8.2015年6月销售方名称为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原煤7张、货物名称芒硝5张并附原煤的欠条凭证1张,入库单1张,提货结算单17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山丹宏定元公司为平账,依据原有的原煤、芒硝入库单、提货结算单的数据伪造了借贷方名称为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及借贷的时间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汇账凭证、入库单及提货结算单入账的事实。9.原有的结算单、提货结算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领)款单、收条,证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从张掖、民乐大河煤矿、高兵兵、青海、山丹长城新村、新疆煤矿、民乐锦世化工厂等处购进燃煤的事实。10.工商银行卡明细、农业银行卡明细、记账凭证、汇票、领款单、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2015年4月29日山丹宏定元公司×××的账户给刘荣贵6222082702000108684的工商银行卡转了24000元,(分两次,一笔是15000元,一笔是9000元),2015年4月29日刘荣贵×××农业银行卡进账10万元(由武成的岳母张月莲的账户转入),2015年4月29日承兑汇票支付刘荣贵15万元。2015年6月19日山丹宏定元公司×××的账户给刘荣贵6222082702000108684的工商银行卡分别转账58300元、57600元。合计被告人刘荣贵非法获利共计389900元。11.税收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证明山丹宏定元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将”劲凯宣鸿”公司虚开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440033.99元税款缴纳;于2016年11月3日将”正阳爱利”公司虚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189349.46元税款补缴。山丹宏定元公司缴纳清2015年4、5、6三个月滞纳金。12.证人王某1(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唐某(被告单位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与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往来。武成没有与其他股东商议过从刘荣贵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武成从刘荣贵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山丹县国家税务局取得了抵扣。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5年11月其在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磅房工作,山丹宏定元公司没有和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也未购进过煤和芒硝,在该公司会计账务中顺序第2015058号、第2015059记账凭证中的入库单、结算单是山丹宏定元公司的副总武成让其填写的,除此之外,武成还让其开具过新疆劲凯宣鸿有限公司的入库单、结算单。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2008年至2016年8月份在山丹宏定元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采购煤和芒硝,并考察货源,对外代表公司和供货方签订合同。公司从来没有从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过煤和芒硝。武成将事先草拟好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拿来让我在上面签了字,他是为了平账,抵顶近几年来公司外购原料供应单位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财务。1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为山丹宏定元公司从高台拉过芒硝,从来没有从新疆劲凯、正阳公司运输过煤和芒硝,也未听说过这两个公司。1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开车为山丹宏定元公司从民乐六坝镇锦世化工厂拉运过芒硝,从来没有从新疆劲凯宣鸿公司拉运过。17.被告人刘荣贵的供述,证明我和山丹宏定元公司、新疆的劲凯宣鸿、正阳爱利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我和山丹宏定元公司副总武成取得联系,想给该公司进煤,没有谈成,但武成提出能否给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联系了我以前认识的”李总”,通过我传话商定原煤税率8%、芒硝10%,武成用手机将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单价发送给我,我又转发给”李总”,”李总”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票公司资质等资料邮寄给我,我将上述票据、资质材料亲手交给了武成,武成将票据拿到税务局认证后将”开票款”付给了我,我又将该款汇入了”李总”指定的账户。先后两次提供了增值税发票39份,武成给我付款389900元。”李总”从来没有透漏过他的身份证号和居住地址,联系电话也经常变化,听他口音像浙江、福建一带的人,他的电话现在也打不通了。18.被告人武成的供述,证明我担任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和后勤工作。我公司与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2015年4月份刘荣贵自称是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可以为我公司提供原煤,也可以帮我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兰州我和刘荣贵商量好了让他为我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我还要求刘荣贵要向我们公司提供开具发票公司的企业资质等相关资料,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要经我公司拿到国税部门认证通过后才可以向他支付税款。刘荣贵向我公司开具39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在山丹国税局抵扣了60余万元的税款,我公司向他支付了389900元开票款。19.被告人刘荣贵的户籍证明、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荣贵,男,汉族,1952年1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汾西县,身份证号×××,初中文化,山西省汾西县和平镇柳树岭村农民,住该村002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西宁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被告人武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成,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身份证号×××,大专文化,山丹宏定元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丹县博兴家园10号楼3单元202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贵、武成明知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与”新疆劲凯宣鸿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阳爱利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票面金额共计4331638.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用于骗取抵扣税额共计629383.45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刘荣贵、被告单位山丹宏定元公司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武成直接积极参与同被告人刘荣贵协商、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等事宜,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财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成及被告单位在侦查机关尚未发现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前,主动补交了税款,故该起涉案的189349.46元税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或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标准二》”)第57条中规定,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第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被告单位于2015年7月已将涉案”正阳爱利”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89349.46元,非法获利已经取得,在侦查期间补交税款的行为,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属于积极退赃行为,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以被告单位涉嫌犯罪调查时被告人武成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武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以被告单位涉嫌犯罪调查时武成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事实,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武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且在本次讯问中仍未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武成既无主动投案的行为,在第一次讯问中又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武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律要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荣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及他人的汇款凭证及被告人刘荣贵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荣贵收到”开票款”389900元,被告人是否将该款转付给”李总”,被告人刘荣贵对”李总”的身份信息、付款线索供述不清,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荣贵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前,被告人刘荣贵主动交代了本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刘荣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荣贵因本案被网上追逃抓获,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方面应当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荣贵、武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刘荣贵、武成判处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629383.45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刘荣贵在本案中非法获利数额较大,且无退赃退赔的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武成个人在本案中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案发后配合被告单位补缴了抵扣税款,根据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提出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荣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单位甘肃山丹宏定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武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荣贵的违法所得389900元,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涛审 判 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益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