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翠云与被告诸荣辉、王道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翠云,诸荣辉,王道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796号原告姚翠云,女,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荣辉,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道全,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翠云与被告诸荣辉、王道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荣辉、王道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07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307.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诸荣辉驾驶苏A×××××小轿车(车主为王道全),与原告乘坐的苏E×××××小轿车在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875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诸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并送至洪泽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苏州市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眼部及面部挫伤等。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诸荣辉、王道全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诸荣辉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75Km+300m处时,碰撞夏明新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后,致苏E×××××小型客车撞到路边护栏,苏A×××××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翻倒在路面。事故造成苏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诸荣辉、乘坐人王道全受伤,苏E×××××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姚翠云、以及案外人姚能飞、黄翠林(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诸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翠云受伤后被送至洪泽县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7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0707.34元。另查明,诸荣辉持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道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保险公司表示已对诸荣辉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进行了审核,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姚翠云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泽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诸荣辉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姚翠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姚翠云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10707.34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7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140元;3、营养费:姚翠云按50元/天计算60天,主张3000元,证据不足。对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30天,按20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姚翠云按120元/天计算60天,主张7200元,证据不足。对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30天,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为1940元(7天×80元/天+23天×60元/天);5、交通费:姚翠云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其受伤后从洪泽县转院至苏州治疗等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姚翠云的损失数额为14387.3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的为11447.34元,护理费用等为294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用2000元,其他损失2940元,合计4940元。其余医疗费用9447.34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道全虽为苏A×××××车辆的所有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姚翠云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447.34元,合计14387.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姚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诸荣辉负担(该费用姚翠云已预交,限诸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姚翠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生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