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吕明与黑龙江依龙种业有限公司、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黑龙江依龙种业有限公司,王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46号原告吕明,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依兰县高速公路职工,现住依兰县。被告黑龙江依龙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德才中学左侧。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职务经理。被告王文军,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依龙种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原告吕明诉被告黑龙江依龙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龙种业)、被告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被告黑龙江依龙种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诉称,2016年10月13日,被告王文军因经营依龙种业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1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依龙种业辩称,向原告借款313,000元事实属实,系用于公司科研开发,应由公司负责还款。被告王文军辩称,被告个人财产独立于依龙种业公司,借款系为公司科研开发所用,应由公司在财产范围之内进行偿还,被告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军系被告依龙种业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文军因依龙种业科研开发缺少资金,通过朋友向原告吕明借款31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文军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依龙种业公章,将王文军名下及佟明显名下两本房照,及依龙种业购买新卡伦学校拍卖款260,000元收据,交付给原告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10月13日,被告王文军重新出具了借据加盖公章,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龙种业及王文军爱人佟明琴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佟明琴的起诉,申请追加王文军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依龙种业及被告王文军共同向原告吕明借款31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依龙种业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依龙种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文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故王文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依龙种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明借款本金313,000元。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冼昌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