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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覃钟明、雷华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钟明,雷华添,覃钟彦,覃钟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钟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华添,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覃钟彦,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一审被告覃钟德,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覃钟明因与被上诉人雷华添、一审被告覃钟彦、覃钟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钟明,被上诉人雷华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苏,一审被告覃钟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钟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钟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桂14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雷华添提供的《借款原始凭证表》中借款人为覃钟彦,且覃钟彦在借款原始凭证表中写明其妻子冼少琴同意其借款并由覃钟彦代冼少琴签名。因此,冼少琴应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冼少琴作为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约定的违约金也超出法定范围,雷华添诉讼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认定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错误。被上诉人雷华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覃钟彦辩称,其向雷华添借款5万元属实。但《借条》约定按日支付10%的违约金的内容只是形式上记载,实际不予履行。且借款后,覃钟彦已分多次向雷华添现金还款约3万元。一审被告覃钟德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书面辩论意见等,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一审原告雷华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偿还原告雷华添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万元,被告覃钟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扶绥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向原告雷华添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太平洋酒店生意。覃钟彦、覃钟明收到借款后,向雷华添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如逾期不还,在超过还款期限十个工作日后,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覃钟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覃钟彦、覃钟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12月11日,覃钟明向雷华添还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向原告雷华添借款5万元,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覃钟彦、覃钟明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至今覃钟彦等债务人尚未偿还雷华添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雷华添要求覃钟彦、覃钟明偿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雷华添诉求覃钟彦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覃钟彦、覃钟明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的,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后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确了计算借款利息的时间和计算方式。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雷华添对2015年12月11日覃钟明向其偿还5000元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5000元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雷华添与覃钟彦、覃钟明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年利率已经超过36%,现雷华添主张对覃钟明已偿还的部分款项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覃钟明已偿还雷华添的5000元因不足以还清债务,该款应当优先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款偿还了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雷华添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雷华添与覃钟彦、覃钟明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雷华添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覃钟德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应当对覃钟彦、覃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雷华添要求覃钟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偿还原告雷华添借款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取,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被告覃钟彦、覃钟明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覃钟德对被告覃钟彦、覃钟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覃钟彦、覃钟明、覃钟德负担。根据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覃钟明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认定覃钟彦、覃钟明共同向雷华添借款错误。雷华添出具的《借款原始凭证表》上签名的借款人和《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借款原始凭证表》上记载的借款人为覃钟彦。覃钟彦骗取覃钟明在《借条》上签名,覃钟明没有向雷华添借款。一审被告覃钟彦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日支付10%违约金的内容只是形式上记载,实际并不履行。且覃钟彦已分多次偿还雷华添借款约3万元。被上诉人雷华添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雷华添提供的《借款原始凭证表》中,借款人处有覃钟明的签名,且覃钟明认可《借款原始凭证表》和《借条》上均为其本人签字,对其提出《借款原始凭证表》和《借条》的借款人不一致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覃钟明主张其系受覃钟彦欺骗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覃钟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故本院对覃钟明主张其不是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2、覃钟彦主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后,其已分多次向雷华添偿还借款约3万元。因覃钟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雷华添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对当事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覃钟明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冼少琴。本院认为,因冼少琴并未在《借款原始凭证表》和《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且雷华添不认可冼少琴为借款人。一审判决确认覃钟彦、覃钟明为共同借款人正确,程序合法。对覃钟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借条》中约定:“按借款总金额每天支付10%违约金”,雷华添主张该约定实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覃钟彦予以认可,覃钟明认为该约定为雷华添与覃钟彦的约定。因此,本院确认上述约定为借贷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雷华添诉求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起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支付。关于覃钟明在借款到期后支付给雷华添的5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覃钟明偿还雷华添借款5000元应当优先充抵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覃钟明已经偿还了雷华添2015年1月12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13日起至覃钟彦、覃钟明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则应按年利率24%计付。覃钟德在借条上签名表明其系借款人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覃钟德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覃钟明主张其无需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覃钟明支付的5000元充抵的还款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覃钟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覃钟德对被告覃钟彦、覃钟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偿还原告雷华添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取,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被告覃钟彦、覃钟明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变更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覃钟明、一审被告覃钟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雷华添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合计3400元。由覃钟彦、覃钟明、覃钟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雄楼审 判 员 梁丹杰审 判 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曾 静书 记 员 隆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