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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599丁恒珍与刘永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恒珍,刘永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99号申请执行人丁恒珍,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刘永标,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丁恒珍与被执行人刘永标健康权纠纷���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恒珍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949.53元,由被告刘永标赔偿11212.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恒珍对被告刘小巧的诉讼请求及其余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于2017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6500元结案,余款表示放弃,当日被执行人履行了5000元,余款1500元过三个月送法院,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余款1500元���如未本协议,则按原判决执行,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标的6970.39元及执行费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