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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菅新民与戴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新民,戴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283号原告菅新民,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忻州市。被告戴丽娟,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原平市。原告菅新民与被告戴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每月5000元,从2015年11月2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半年连本带利还清。2016年5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半年连本带利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菅新民借款200000元并应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2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菅新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戴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爱红审判员彭秀梅审判员苏金霞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