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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英英与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英英,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347号原告:薛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英英与被告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相关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相关联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该20万系原告向白继红所贷),约定月息三分,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60万元,仍然约定月息三分,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算账,利息共产生37万,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剩余17万经商议做了减免处理,余款8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重新制作借条一支,说好2013年3月底还清就按80万一次性了结,若还不清继续按97万每月3分利息计算。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向原告借钱,说去临汾急用,于是原告向几个朋友借了10000元,在离石马茂庄给了被告。2015年8月底,被告因其孩子开学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向自己的小姑子借了8000元钱借给被告。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因其姑舅在临汾办税票向原告借了20000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离石步行街营业部打到被告农行账上。2015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到东关农行打到被告卡上。对于以上几笔款,原告经常性地与被告屡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仍然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令尽快支付被告相关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欠款捌拾万元是事实,但该款自2013年约定的三月底还清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主要原因是由于在此期间被告的妻子和原告经常在一起打麻将,被告的妻子输给原告近一百多万款项;2、关于当时说好2013年3月底还清这一事实捌拾万元是存在的,但捌拾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并不是纯粹的借款,同时并没有月底还不清继续按97万元每月三分的利息这个约定;3、关于原告所述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4.8万元借款不存在,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4.8万元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2、证人高文花、张蝉爱当庭作证;3、录音资料。提供质证,被告认为录音含糊不清外,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录音是客观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为37万元,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现金,17万元利息免除,被告给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称原告未主张不符合常理,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80万元含有利息,从庭审看,被告原始借款80万元,在打80万元借条时结算利息为37万元,被告给付20万元,免除17万元利息后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借条上80万元应当是借款本金,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偿还8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80万元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利息约定,但被告应当从约定给付期满后承担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8万元及相关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英英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900元,原告负担240元,原告多预交的614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