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刘冰与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冰,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1民初760号原告张刘冰,女,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史小凡,系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范晓新,系该单位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刘冰诉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刘冰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刘冰撤回对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刘冰负担。审 判 长 蒋运显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