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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春龙、金春秀与建湖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龙,金春秀,建湖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江苏黄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346号原告:吴春龙,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金春秀,女,1924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权,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冈西镇迎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负责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黄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钟庄街道南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龙、金春秀诉被告建湖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牡丹江分公司)、被告江苏黄海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黄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龙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权,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为国,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杨晓明,被告黄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龙、金春秀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61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鼎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分摊上明显显失公正,请求对死者吴文泉违反交通法规的各种过错行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吴文泉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负责事由,被告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4时50分左右,王同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物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物流大道由南向北吴文泉驾驶的建湖02345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吴文泉及其车后乘坐人李洪芹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2017年5月12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7]0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转弯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王同中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文泉、李洪芹在该事故中均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金鼎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王同中受雇于被告金鼎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再查明,受害人吴文泉、李洪芹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吴春龙;原告金春秀生长子李洪清(已死亡)、次子李洪兵、长女李洪翠、次女李洪兰、三女李洪芹、四女李洪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肇事车辆的照片、吴文泉的养老保险登记证、医疗保险证、李洪芹的退休养老证、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吴文泉、李洪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同中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文泉、李洪芹在该事故中均无责任。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该起事故造成吴文泉、李洪芹死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侵权人王同中是被告金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鼎公司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从事的职业、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该案中受害人吴文泉、李洪芹虽户籍在农村,但其从事非农业的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亦非农业收入,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者王同中涉嫌交通肇事罪尚在本院审理中,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金鼎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责任分摊上明显显失公正,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经查建湖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全面分析,王同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转弯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王同中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事实的认定全面,因而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且被告金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起事故勘验和处理程序存在足以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大瑕疵,故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理由不被采纳,被告金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黄海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近亲属吴文泉、李洪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06080、丧葬费6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7.5元、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6988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春龙、金春秀因其近亲属吴文泉、李洪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6988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春龙、金春秀1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春龙、金春秀100万元;被告建湖金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春龙、金春秀58780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春龙、金春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6元,减半收取5043元,由原告吴春龙、金春秀负担1043元,由被告建湖金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曾书明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XX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