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行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曹士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士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终53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曹士安,男,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上诉人曹士安因诉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曹士安上诉称,请求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行初44号行政裁定,准予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已被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裁定也被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大石桥市人民政府递交赔偿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为没有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存在不能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欠妥,但对上诉人曹士安的起诉不予受理结论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洪 彦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辉(代)速录员 戴 珊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