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10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冯克锐与刘秋红、张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锐,刘秋红,张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0146号原告冯克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红,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希强,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冯克锐诉被告刘秋红、张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红、张希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克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101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秋红于2015年7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14176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并按月还款,但被告还款至2016年2月27日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希强系被告丈夫,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秋红、张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秋红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二条借款用途进货周转(该贷款须用于合法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三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114176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壹佰柒拾陆元。第四条贷款期限和形式贷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每月还款日将还款本金转入指定银行卡账号,户名:冯克锐,开户行全称: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建国路支行,卡号:×××。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贷款利率和计算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贰拾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利息:每月按照平息月利率计算方式偿还贷款利息,共12期,每期9515元,大写玖仟伍佰壹拾伍元整。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5号。......第二部分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四条借款人违约责任1、如因借款人��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借款不能、借款无效或者借款被撤销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如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3、每月还款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每逾期一天利率上浮4倍计算,并应支付剩余贷款本金(此处为空)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希强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本人与借款人刘秋红是夫妻关系,就与借款人共同还款问题,特向贷款人做出如下承诺:1、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秋红转账79800元。同日,被告刘秋红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0724-2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刘秋红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出借人的借款114176元,其中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资金79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资金34376元,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壹佰柒拾陆元整,(小写:RMB114176元),该笔款项借款人已收妥。”原告称被告仅偿还过本金6507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刘秋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秋红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刘秋红偿还未偿还本金4910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仅支持其中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刘秋红偿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希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其应与被告刘秋红共同偿还以上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刘秋红、张希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101元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秋红、张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克锐借款4910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刘秋红、张希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翔宇人民陪审员于永胜人民陪审员张世彤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美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