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辉兴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91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兴,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卢婷,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黄辉兴来到前女友曾某1家,希望曾某1和其非婚生儿子曾某3一起跟他回抚州生活。1月29日16时左右,黄辉兴再次提出带走曾某1和曾某3的要求被拒绝,黄辉兴便想把儿子曾某3毒害并自杀。于是黄辉兴在曾某1家的一楼楼梯下面找到一瓶乙草胺除草剂农药,用一个玻璃杯装了四份之一除草剂农药并添加部分饮料。黄辉兴拿着这杯装有除草剂及饮料的液体来到邻居曾某2家里诱骗曾某3喝,曾某3正要喝时被附近的朱某等人察觉异常情况后制止,曾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黄辉兴看到曾某1报警后未逃跑,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现场将被告人黄辉兴抓获。2017年5月3日,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黄辉兴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作案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患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玻璃杯一个、乙草胺农药瓶一个、江源1.8L饮料瓶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1等10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辉兴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兴因曾某1和非婚生子曾某3不愿跟他回抚州生活,因而产生怨恨,遇事不能正确冷静处理,从而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毒害非婚生子曾某3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辉兴患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辉兴故意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辉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辉兴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炎军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