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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某、蔡某等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161号原告:高某,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蔡某,女,200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高某女儿。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蔡某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2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高某、蔡某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原告蔡某法定代理人高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分割蔡少民的遗产-房屋,并判决减少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确认坐落于邯郸市××山区河沙镇镇××村××路××12间房屋的六分之五(高某六分之四、蔡某六分之一)以上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蔡少民与原告高某于××××年结婚,婚后生一女蔡某。后蔡少民于2007年去世。蔡少民生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在邯郸市××山区河沙镇镇××村××路××号,共有房屋12间,其中5间系1992年分家析产所得,另外7间系蔡少民生前与原告高某婚后共建。蔡少民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为:二原告和被告李某(蔡少民之母)。遗产尚未进行分割,被告趁二原告没在家之机,擅自将二原告居住的邯郸市××山区河沙镇镇××村××路××号房产卖给他人。通过诉讼,被告擅自卖出的房产现已追回。故诉请分割蔡少民唯一的遗产-房屋。并减少被告应得的份额。李某未到庭应诉,但其子代送李某陈述,主要内容:1、高某所说房子间数与事实不符。2、村委会出具证明与事实不符。3、有继承权即有赡养老人义务,高某没有赡养老人。4、分单没有当事人签字,就不起法律效力。5、分单执笔人邢吉山未参加分家,其可作证。6、高某多年未在邢东堡居住。7、父母房屋财产不归高某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某、蔡某提交的证据有:1、高某、蔡某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河沙镇镇邢东堡村村委会出具亲属证明及蔡少民曾用名证明,证明蔡少民、高某的女儿为蔡某,三人亲属关系属实,高某是蔡某的监护人,蔡少民与蔡小民系同一人;3、河北省肥乡县殡仪馆出具蔡少民火化证,证明高某前夫蔡少民2007年11月16日去世,同年11月18日火化;4、蔡氏兄弟四人1992年正月初六签据的分单一份。证明诉争的房产系高某、蔡少民所有,是在1992年通过分家析产所得;5、邢东堡大队和邢东堡村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据复印件,证明1992年高某前夫蔡少民在分家析产之后,在变更宅基地手续时所交纳的若干税费及档案费;6、邯郸县农村宅基地分户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蔡少民分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夫妻共同所有;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户主为蔡少民,李某住在蔡少民家中,不属于涉案房屋的房主;8、2007年5月21日河沙镇镇邢东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蔡少民高某夫妇现有堂屋五间东屋七间前去办理业务。”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所属蔡少民、高某的房屋数量,为办理宅基地证而开具;9、2011年4月13日河沙镇镇邢东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高某、蔡少民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在本村宅基地上居住,夫妻居住的庄院南至××、西至过道、东至邢吉海、北至闲散土地。”证明高某与已故的蔡少民系夫妻关系,且一直居住在此及拥有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地理位置;10、(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曾擅自出卖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涉案房屋及宅基地非李某所有;11、(2015)邯县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李某变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已经执行完毕交原告所有。李某提交的证据有:1、蔡氏兄弟四人1992年正月初六签据的分单一份;2、(2012)邯县民初字第409号、(2013)邯县民初字第2553号、(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35号、(2015)邯市执复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4、蔡璐生村镇宅基地使用证;5、2011年8月13日河沙镇镇邢东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我村蔡书民(已于2007年悬梁自尽)别名(蔡绍民、蔡小民)均为同一人。”6、2005年1月2日房屋宅基地买卖证明,主要内容为卖宅基地人蔡绍民、买宅基地人程奎亮、证明人邢风合、邢少强。经双方协议蔡绍民现住房屋宅基地同意卖给程奎亮,蔡绍民收到程奎亮4400元。经质证,高某、蔡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于李某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属实,亦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宅基地分单已履行完毕;对李某提交的证据2、3,均由最终的裁判为生效依据,且已执行完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提交的蔡璐生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蔡氏兄弟四人1992年正月初六签据的分单,亦已证明对该宅基地进行了分家析产,由蔡少民取得,且也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分单有效,蔡少民依法确定该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于1984年10月4日经邯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蔡璐生。××××年××月高某与前夫蔡少民结婚,并居住本案诉争宅基地上房屋内。1992年农历正月初六经调解人主持,并立下分单确定“蔡如生有四个儿子,因年老力力衰不愿管理家务,将四个儿子各立门户,长子次子三子各住新居,只有小儿子分住原××段,上代(带)瓦房五间,及房后空庄基一段,土木项链,全归蔡小民(注:即蔡少民)所有。”自1992年3月至1995年6月,蔡少民分四次向本村交纳了分家析产所得的有关房屋及其宅基地的“手续款、宅基地款”、“宅基地收款”、“房产印花税”和“宅基地造证款”等共计141元。××××年××月××高某与蔡少民生育女儿蔡某,2007年11月16日蔡少民去世。2010年12月16日李某与程树芳签订买卖协议,将本案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以3万元价格出售。后高某、蔡某提起民事诉讼,原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县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与程树芳签订关于房屋及宅基地买卖的《协议》无效;李某返还程树芳人民币3万元,程树芳将位于邢东堡村××北宅基地××(东至××街、××至集体、××大街、北至程奎亮)包括北屋五间、东屋南三间房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高某、蔡某。李某。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6年8月3日原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县法执字第421执行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高某、蔡某与李某就本案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就继续份额,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户主为蔡璐生,1992年农历正月初六分家析产分单及因李某单独出售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导致诉讼的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可证实蔡少民通过分单取得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均系高某与前夫蔡少民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到政府相关部门交纳相关税费等费用。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蔡少民生前未留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蔡少民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故高某享有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作为蔡少民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即高某、蔡某、李某依法继承。高某、蔡某、李某各对蔡少民遗产享有各三分之一继承权。即高某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位于邢东××××北,东至邢吉海、西至集体、南至大街、北至程奎亮)及地上房屋(北屋五间、东屋南三间)享有六分之四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蔡某享有六分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李某享有六分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高某、蔡某以蔡少民去世后,李某擅自将其二居住的本案诉争财产卖给他人,请求减少李某应继承的份额,鉴于经过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中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并经邯郸县人民法院已执行回转,并未实际给高某、蔡某造成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陈述意见,高某所说房子间数与事实不符、村委会出具证明与事实不符、分单没有当事人签字、分单执笔人邢吉山未参加分家、高某多年未在邢东堡居住、父母房屋财产不归高某所有。因李某未经高某、蔡某同意擅自出售本案诉争财产,经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予以确认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系蔡少民与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故对其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所提有继承权即有赡养要人义务,高某未赡养老人,与本案财产继承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5邯郸市河沙镇邢东堡村后街西段路北宅基地一块使用权(东至邢吉海、西至集体、南至大街、北至程奎亮)包括北屋五间、东屋三间房屋所有权,高某享有六分之四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蔡某享有六分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李某享有六分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第5驳回高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某、蔡某、李某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杰审 判 员  崔佳宾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