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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79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被告:孙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某某年某月原、被告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某某年起被告开始酗酒,并时常酒后打骂原告,甚至误伤了原告的母亲,原告曾于某某年某月起诉离婚,某某年某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无法和解,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孙某某长期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年共同购买的位于某某家属院的小产权房一套,某某小汽车一辆,没有存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6)晋100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某某年某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没有感情基础不属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本人沟通,但是与原告母亲和孩子都有沟通,孩子也不希望父母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某某年某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某某年某月某日作出(2016)晋100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感情不合,家庭矛盾突出,被告经常酗酒,自某某年某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未与原告联系过,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且自孩子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被告经常酗酒,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出不出抚养费都可以;原告主张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一套属于房改售房,原、被告于某某年从邻居手中购买,没有房产证书,该套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房屋归婚生子孙某某所有。被告表示,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然没有与原告本人联系过,但是通过同学劝说过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无异议,同意归婚生子所有。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直接联系、沟通,而是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且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房屋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婚生子所有,被告虽然不持异议,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该套房屋也没有产权证书,该套房屋的产权,本院无法查实,故原告关于房产的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孙某享有探望婚生子孙某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赵婷& # xB;人民陪审员 郭   亚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洁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