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谢建明与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吴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明,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吴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506号原告:谢建明,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竹,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吴万华,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谢建明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吴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明,被告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宋小竹,被告吴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实创公司、吴万华共同向谢建明支付劳务费28860元及利息8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实创公司、吴万华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实创公司因工程需要,谢建明为其装修提供劳务,工程完成后,吴万华代表实创公司与谢建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谢建明劳务费28860元,并向谢建明出具欠条。后实创公司、吴万华均未支付劳务费。被告实创公司辩称,实创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了吴万华,吴万华实际承接的装修工程,有部分尚未完工,实创公司支付给吴万华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付金额,且实创公司与吴万华签订合作协议,实创公司只与吴万华之间发生经济关系。被告吴万华辩称,认可谢建明从事劳务的事实,认可所欠谢建明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但是实创公司向吴万华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实创公司(甲方)与吴万华(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书》及《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项目经理,承接甲方的装修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实创公司共计向吴万华支付工程款515233.5元。吴万华承接实创公司安排的装修工程后,聘用谢建明从事装修工作。2017年7月2日,吴万华出具《工程款》,记载“今欠谢建明电工工程款28860元。”本院认为,实创公司与吴万华签订的《项目经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吴万华担任实创公司项目经理,完成由实创公司安排的装修工程,吴万华与实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吴万华为完成实创公司安排的装修工程,聘用谢建明从事劳务工作,并对谢建明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吴万华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实创公司承担。谢建明要求吴万华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万华认可谢建明提供劳务的事实,谢建明与实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吴万华出具的《工程款》清楚载明尚欠谢建明劳务费28860元,故本院确认谢建明应得劳务费为28860元。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之规定,实创公司提出其只应向吴万华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实创公司应直接向谢建明支付上述劳务费。谢建明要求实创公司支付劳务费28860元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创公司应自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谢建明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建明支付劳务费2886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谢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承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