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叶琳诉被告姜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琳,姜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501号原告:叶琳,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姜文忠,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叶琳诉被告姜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及原告丈夫在世时的款项15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因购买挖机资金不足向原告家人借款,当时原告丈夫姜康宁还在世,经原告夫妻商量同意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丈夫出具了壹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此款在三个月内归还。2012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15000元。利息从借款满三个月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未归还诉至法院。被告姜文忠辩称,钱我不可能还,更不会还利息,借条是事实。上次起诉是1万,这次起诉变成1.5万,我还了的钱虽然没有换条子,但是应该计算。理由:我大哥姜康宁在成都做手术我给了1万元,大哥到广西疗养我给了1000元,2002年大哥在西昌赌博欠别人的钱,我替他还过2000元,我们亲戚来接待费用我替大哥家垫付了2000元,我替大哥还过南街魏少俊家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姜文忠欠我1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1万元是我写的,5000元我不清楚是哪个写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姜彩华的证言,证明我大哥得癌症后,姊妹些凑钱给他,我亲眼看到姜文忠在华西住院部楼下给了原告的丈夫1万元。我大哥在西昌赌博,欠一个叫大手的人的钱,我看到姜文忠帮还了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我丈夫没有跟我说过,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琳与姜康宁(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文忠与姜康宁系兄弟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姜文忠向原告叶琳的丈夫姜康宁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康宁(大哥)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期三个月。同时在借条上备注2012年元月15日借5000元(伍仟元),加3月4日10000元(壹万元),合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原告于2013向冕宁县法院起诉后撤诉,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丈夫姜康宁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叶琳的丈夫姜康宁已因病去世,其作为姜康宁的配偶有权继承该债权。被告的辩称与原告的诉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琳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姜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承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