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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苏璟琰、苏耀山等与李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璟琰,苏耀山,李恒,李建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218号原告苏璟琰,男,2009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苏耀山,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苏璟琰之父兼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飞,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负责人曹钦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耀山、苏璟琰与被告李恒、李建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耀山及原告苏耀山、苏璟琰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李恒的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李建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耀山、苏璟琰诉称,2017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李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苏耀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苏耀山、苏璟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耀山无责任。被告李恒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07.2元。被告李恒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二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责任。出事后,已先支付给原告1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李建飞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该车已于2014年3月23日转让给被告李恒。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代为垫付赔偿原告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8时许,李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史老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苏耀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耀山、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苏璟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耀山、苏璟琰无责任。事发后,李恒已现行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苏耀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作价,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1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苏璟琰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期间由苏耀山护理,医疗花费12125.3元(含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4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苏璟琰的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苏璟琰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90日;营养期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等费2400元。苏耀山受伤后也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花费1167.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苏耀山的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苏耀山的误工期拟定为60日,营养期拟定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等费1200元。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建飞名下,李建飞已于2014年3月23日转让给李恒。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病例及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即原告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恒承担。原告苏耀山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67.9元;误工期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743.73元(34941÷365×60);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600元;车估117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386.63元。原告苏璟琰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12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本应除计算住院期间外,出院后参照鉴定意见应再计算90日,但考虑原告主张苏璟琰由苏耀山护理,误工费已计算的60日应当予以减除,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2133.45元(33857÷365×46×50%);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较高,酌定300元;轮椅35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5117.75元。综上,原告苏耀山、苏璟琰的合理损失共计35504.38元,扣除被告李恒已现行垫付的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3504.38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耀山、苏璟琰损失人民币23504.38元;驳回原告苏耀山、苏璟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苏耀山、苏璟琰负担330元,被告李恒负担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