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陶明俊与涂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俊,涂波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669号原告:陶明俊,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涂波涛,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陶明俊诉被告涂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欠款本金296583元及2016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210744元,并按月利率1%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134841元及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59742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6年开始经营江西翠微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涂波涛从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养鸡饲料;2010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96583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关于涂波涛欠翠微饲料公司货款一事备忘录》,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从2010年7月份开始,每月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28日前付清,在场人何清华在备忘录上签名;但被告并未按备忘录的约定还款,原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再次结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11583元,还欠原告货款本金296583元及2016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210744元;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又向原告申请赊购养鸡饲料,并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注明被告有16000羽黄鸡母苗、2000羽黑鸡母苗需原告供应饲料,被告保证将售鸡后的货款及时用于偿还原告的饲料款,并保证所欠饲料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至2013年3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4841元,该笔欠款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和4月12日分别支付了2万元利息,2016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本金134841元及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59742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涂波涛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能力一次性清偿,希望原告给予��限时间,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欠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涂波涛欠翠微饲料公司货款一事备忘录》一份、借条三张及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名确认的欠款往来明细账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本金296583元及2016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210744元的事实,以及书面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一份、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名确认的明细分类帐一张、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名确认的往来账目明细表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134841元及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59742元的事实,以及书面承诺欠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6年开始经营江西翠微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涂波涛从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养鸡饲料;2010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96583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关于涂波涛欠翠微饲料公司货款一事备忘录》,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从2010年7月份开始,每月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28日前付清,在场人何清华在备忘录上签名;但被告并未按备忘录的约定还款,原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再次结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11583元,还欠原告货款本金296583元及2016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210744元;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又向原告申请赊购养鸡饲料,并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注明被告有16000羽黄鸡母苗、2000羽黑鸡母苗需原告供应饲料,被告保证将售鸡后的货款及时用于偿还原��的饲料款,并保证所欠饲料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至2013年3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4841元,该笔欠款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和4月12日分别支付了2万元,故计4万元利息,2016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本金134841元及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597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一笔欠款本金296583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笔欠款本金134841元至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为159742元,该利息是按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虽然被告已签字确认,但���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欠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应予扣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陶明俊欠款本金296583元及2016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210744元,并按月利率1%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涂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陶明俊欠款本金134841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的4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三、驳���原告陶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9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6819元,由被告涂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昕人民陪审员 李林家人民陪审员 刘勋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敏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