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5259张贵臣与李兴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臣,李兴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259号原告:张贵臣,男,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巨,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臣诉被告李兴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高,被告李兴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72天*50元/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2384元(172天*72元/天)、护理费13760元(172天*80元/天)、误工费23100元(210天*110元/天)、伤残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0.2*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32707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在沛县五段镇三段村三段桥头经营沙站码头。2015年10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一船黄沙。在卸沙过程中。被告吊机夹子在操作过程中将正在船舱里清仓的原告夹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原告陆续经过九次住院治疗,目前治疗已结束,住院共花费196121.8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故请法院判如所请。李兴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与其垫付的治疗费用。1、被告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沛县五段镇三段村桥头建一沙石站码头经营沙子,与船主张开福(系原告父亲)口头协议,于2015年10月15日,船主将800吨的运沙船停泊到被告沙石站码头。卸沙子是被告与开某驾驶员赵某协议约定,卸一船沙子被告付赵某500元,卸沙子与船主无关,与船主的儿子(原告)更无关系。原告是在吊机卸沙时无故跑来被夹伤的,原告明知其上方由吊机抓夹作业而在下方继续工作,造成自身损害,完全是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3、原告受伤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当知道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给付了积极地救治及出钱治疗。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系自己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票据号为04953532及17590658的医疗发票未提供向对应的病历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票据不予采信。2、证人赵某的证言,其中证人陈述被告雇证人开某,一吨0.5元,卸一船清一船的钱。就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在沛县五段镇三段村三段桥头经营沙站码头。2015年10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一船黄沙。在卸沙过程中。吊车驾驶员赵某驾驶着被告所有的卸沙船将正在船舱里清仓的原告夹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后尿道断裂,会阴部开放性损伤,直肠前间隙血肿,臀部挤压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4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第六次住院治疗,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入住上海电力医院第七次住院治疗,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5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八次住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7日入住上海电力医院第九次住院治疗。事故后,被告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2500元。2016年12月1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贵臣的损伤及后遗症状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与营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贵臣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张贵臣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张贵臣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共住院175天,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贵臣主张医疗费93621.87元(总计医疗费196121.87元-已垫付医疗费102500元),但其提供的票号为17590658、0111608406、0119111298、0129641067、0129641060、04953532的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印证,及票号为1533132260、1534271128的姓名分别为秦朋、张以芹,跟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对其它医疗费195239.48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病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贵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贵臣主张营养费12384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6300元(36元∕天×17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张贵臣主张误工费23100元,结合医院的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张贵臣主张护理费1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张贵臣主张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张贵臣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张贵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2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3760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20607.48元。二、李兴巨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赵某根据李兴巨指示驾驶被告所有的卸沙船在卸沙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赵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同时李兴巨又是接受劳务一方,故对张贵臣要求李兴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原告的自认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前已从事该种工作5年以上,事发时原告明知上方有吊装的夹子,但仍继续在其下方操作,原告对其可能发生的后果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存在过失,因其上述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36485.98元(420607.48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2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985.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臣各项损失共计233985.98元;二、驳回原告张贵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张贵臣承担466元,由被告李兴巨承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