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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永久、武排生与郭二牢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久,武排生,郭二牢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0105民初1432号原告:郭永久,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排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二牢固,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呼和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永久、武排生与被告郭二牢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久、武排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李文静,被告郭二牢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郭永久、武排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的位××区宅基地使用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地基拆除,并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武排生与郭如山系夫妻关系,郭如山、武排生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郭九林、郭永久、郭凤林、郭俊玲。居住在呼和浩特市××区号。郭如山于1995年去世,该房屋由武排生、郭永久居住。并由郭永久继承父亲郭如山的份额。2016年清明节前后原告将原有危房拆除,准备重新修建。拆除后,被告强行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并打了地基。经原告多次沟通协调,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区宅基地使用权及要求被告将地基拆除,并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但该案双方诉争的实质系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所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永久、武排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郭永久、武排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虹代理审判员李维栋人民陪审员王凤祯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桢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