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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畜牧总站与济南众城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畜牧总站,济南众城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768号原告:山东省畜牧总站,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槐树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有志,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众城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中段166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群,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畜牧总站与被告济南众城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14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畜牧总站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14民终27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畜牧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林强,被告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王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畜牧总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14年9月30日前所欠租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具体利息以前述13万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3日前所欠租金人民币321917元(计算方式:25万元+25万/365*105天=321917元)及利息(具体利息以前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30日《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事业单位。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就齐河县山东省畜牧示范园经营场地租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约定:经营场地租金标准按每年25万元人民币。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2009年-10合同年度,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年度25万元场地租金,2013-2014合同年度,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3万元,2014-2015合同年度,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5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恶意出具空头支票,导致支付租金未果。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作��议。众城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对涉案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而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众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所签《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约定办理土地手续前,合资公司租赁甲方的齐河县山东省畜牧示范园作为经营场所…。期间被告支付过租金,该租金应当认定为众城公司以代付租金的形式向该合资公司出资,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先行违约,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原被告是否依据《合作协议书》分别按约定出资设立并注册了“合资公司”;二、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拖欠原告租金的主体是否为被告众城公司;四、2009年9月30日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是否已于2016年1月13日成立解除。关于争议问题一,被告众城公司认为“山东丰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是依据《合作协议书》成立的“合资公司”并提供工商登记证明,股东(××):众城公司和党红梅。原告山东省畜牧总站不认可该公司为合作下的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山东丰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没有山东省畜牧总站,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应认定双方没有成立注册新“合资公司”。关于争议问题二,原告认可原告已向齐河县人民政府交纳有关费用,但至今没有办理下土地使用证。虽然原告没有办理下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但原告使用涉案土地是经齐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使用,原告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问题三,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书》开头约定“现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及经营场地租赁和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达成意向”,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约定“…合资公司租赁甲方的齐河县山东省畜牧示范园作为经营场所…”,第六条约定“经营场地租赁租金标准按照每年25万元人民币…”。从约定来看,承担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的主体是新成立的“合资公司”而不是被告众城公司。关于争议问题四,原告诉状中提到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2016年1月6日的《解除2009年9月30日<合作协议书>的通知》,但解除理由是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基于上述对争议问题一、三的分析,故对原告认为已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函而合同解除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原告山东省畜牧总站交纳租赁土地租金的主体是双方依据《合作协议书》成立的新“合资公司”不是被告众城公司,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租金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30日《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省畜牧总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山东省畜牧总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尚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