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508焦青运与焦洪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青运,焦洪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508号原告:焦青运,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洪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务军,东海县石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青运与被告焦洪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大与老二亲兄弟关系,2002年9月10日被告将购买他人的四间砖瓦房屋及宅基地以9000元转让给原告,本村的焦志俊作中间人将转让费交给被告,由于双方系亲兄弟,当时没有订立书面转让协议。原告一家自2002年9月10日居住在四间房子里。由于此房系80年所建,已经成为危房,原告准备将四间危房拆除,需要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签字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予配合。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为兄长,但做事不厚道,其称房子卖给其并不属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9000元的事,系另外因素,而非购房款。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仅有使用权。农村私房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一定程度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根据规定,农村一户只能享有一份宅基地。而原告及其三个儿子不算要强占答辩人的四间房屋,还共占有17间宅基地。已严重超标。而答辩人虽在外乡暂时居住,涉案的四间房屋是答辩人在老家唯一的一份宅基地。原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答辩人所有的房屋拆掉,已经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强烈要求原告给予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同时保留依法再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亲兄弟关系,2002年被告将位于东海县牛山镇郇圩村的四间房屋以9000元的价格及院子中的树木作价360元共计9360元卖给原告,并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当时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也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29日,被告就涉案房屋所涉土地自行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集用(2008)字第0217499号。证书载明:土地所有者××××村集体所有坐落:郇圩村六组地号:02-17-499图号:10.50.-9.50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328.2平方米,其中享受面积200平方米,超标面积128.2平方米。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焦某及焦志俊的证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分别作如下陈述:焦志俊:原告上我家说,被告家的房子卖给他了,今晚就交钱的,如果是今晚交钱就是卖给我,如果不交明天就是卖给别人了。当时我就跟他去了。当时原告是用报纸包着的,当时是把钱递给被告的对象的,就是我和原告一起去的他们家是在房山。给钱之后我们就出来了,被告家的门是向东的,出来的时候我就跟原告说留点证明的手续,原告就说是亲兄弟,认为不用留手续。交钱之后原告就进去住了。当时被告家就搬去房山了,是空着的。?双方询问原代:当时是多少钱买的。证人:当时没有点,说是9000元被代:原告作证之前是否和你交代过证人:没有。村里都是知道这个事情。我跟着一起去交钱的。当时不留手续是原告的错。焦某:原来房子是焦叶林家的,西边是我的,东边是焦叶林的,后来就卖给了被告的,哪年记不清了。是7000元,当时什么都没有看。后来被告又9360元卖给原告了,是9000元加后来几棵树是360元,房子已经卖给原告了,现在又来找。?你是如何知道的。证人:我就是邻居。原告买房子有十几年了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焦志俊的证言,明显有授意之嫌,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人2所证明的房屋买卖也是传来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效力。被告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威胁证人,如果不来作证就威胁他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在回答是否收原告的9000元时,回答如下:“是收了8000元。后来是订亲借的彩礼钱。因为被告不在家居住,考虑到是兄弟就给住了。”本院认为,2002年起原告即在涉案的四间房屋居住至今,该居住事实与原告关于该房屋系从被告处购买而来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举证证明了支付购买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称9000元,系另外因素,而非购房款;与庭审中说收到8000元相矛盾,且被告没有举证足够的证据否认该系其他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涉案款项系购房款。涉案房屋买卖时没有办理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后来被告私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应当系补办证书。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前提是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初始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洪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郇圩村的涉案房屋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原告焦青运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