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留卫、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留卫,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791号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留卫。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曹昂(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亚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诉被告杨留卫、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被告杨留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曹昂、被告汇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794565.65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履行了商品砼供应的合同义务,经双方清算,截止2016年10月份,被告仍拖欠原告商砼款794565.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杨留卫辩称:由于时间较长,我方对这个事情记不清楚了,如果我方对原告出具有欠据的情况下,我方也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汇安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汇安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我方起诉主体错误,法院应予以驳回对我方的起诉。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汇安建设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供方(甲方):金海岸公司,需方(乙方):汇安建设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2、施工单位:汇安建设公司。3、工程名称:万成.美森公馆1#、2#、3#、9#、10#、15#楼。4、供货地点:乙方浇筑施工现场(甲方混凝土生产厂地)。5、运输方式:由甲方(安排)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运至乙方施工现场。…第三条、1、商品混凝土价格。…4、…乙方或其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为:陈银涛,…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此工程款每月月底对账并附欠条,次月10日前结清所欠砼款。…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拖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在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加盖由原告金海岸公司印章及经手人签名,在乙方落款处加盖由被告汇安建设公司印章及经手人杨留卫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安建设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商品砼。后双方因砼款支付情况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4份、商砼核对欠款清单若干份,证明2016年11月12日,经双方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794565.65元。庭审中,被告汇安建设公司提供汇安建设公司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一份、漯河市公安局《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供货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汇安公司2015年12月更换过的新章不一致,与被告汇安公司2015年12月更换前的旧章类似,但是旧章已经销毁,所以原告供货合同的印章为虚假的。原告金海岸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印章销毁证明是汇安公司自己出具的,没有证明效力,是否销毁不确定;证据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是显示刻制公章而不是销毁或更换公章,对汇安公司是否更换公章是其内部管理行为,汇安公司证明内容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说公章销毁,另方面旧章在2016年9月仍在使用,汇安公司也认可原告供货合同上的印章类似,说明汇安公司也认可合同印章的效力,汇安公司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汇安建设公司与原告金海岸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且双方有结算的欠条及欠款清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安建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94565.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安建设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汇安公司加盖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汇安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并提供汇安建设公司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及漯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复制件一份,本院认为,从被告汇安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印章销毁证明系其自行出具的,也未在加盖印章处注明日期,仅在空白处有“同意销毁,孙爱勤,2015年12、18”的个人手写内容,因此,综合被告汇安建设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也不能充分地证明《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故对被告汇安建设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留卫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杨留卫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工程款每月月底对账并附欠条,次月10日前结清所欠砼款”、“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拖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原告要求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月1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留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94565.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被告河南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留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