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行审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张建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张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35行审169号申请执行人曲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曲周县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新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计新,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南里岳国土资源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南里岳国土资源所指导员。被执行人:张建峰,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曲周县人,住本村。申请执行人曲周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申请执行人曲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曲国土罚字(2016)南里岳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要求被执行人,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00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其违法占用土地1008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0089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曲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并送达,其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项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属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曲周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曲国土罚字(2016)南里岳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不予执行;第二项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谷和广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1)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1)明显缺乏法律、法律依据的;(1)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