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7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郡,承德县六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祝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郡、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楼房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阴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是几天都不说话。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家里家外什么也不管,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12月20日,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但不理睬,也不给医疗费,所有医疗费都是原告父母垫付,因双方矛盾较大,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悔改,依然我行我素,也没有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并且楼房的贷款都是原告借款偿还,被告不予偿还。2016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在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彼此之间不闻不问,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共同语言较少,2016年原告起诉离婚,同年4月11日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11月7日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婚后共有财产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光明路东侧某某某某某6栋一单元1301室房屋一套,因购房尚欠有房贷及部分借款。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包容,互相信任,互相照顾。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结婚时间较长,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原告要求由自已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费依据被告的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关于双方共有房屋,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商,且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评估作价,只能另案处理;关于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172000.00元外债及未还房贷,应在共有房屋分割案件中一并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李某某(2003年10月23生人)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李某某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期末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艳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