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国文、闫玉枝等与吴海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吴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154号原告:陈国文,男,1973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陈迅父亲。原告:闫玉枝,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陈迅母亲。原告:吴露露,女,1993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陈迅妻子。原告:陈雄逸,男,2015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文,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海生,男,1969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877689633D。负责人:朱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张毅,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与被告吴海生、武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枝、原告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文、被告武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诉称:2017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亲属陈迅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老石路返回,行至老河口市××集镇大河口桥西侧时,由于醉酒后驾车加上速度快撞在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吴海生驾驶的鄂F×××××号货车左后角,造成陈迅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陈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海生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在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042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4143.10元、3、交通费1410.50元、4、摩托车损失费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75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亲属陈迅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老石路返回,行至老河口市××集镇大河口桥西侧时,由于醉酒后驾车加上速度快撞在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吴海生驾驶的鄂F×××××号货车左后角,造成陈迅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陈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海生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于2017年5月在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9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3、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吴海生,其准驾车型为B2。4、5、6、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簿复印件各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讯系原告陈国文、闫玉枝之子,陈讯与原告吴露露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雄逸系陈讯与原告吴露露的婚生子。7、8、9、12、流动人口登记表五份、居住证一份、杭州市公安局双浦派出所证明一份、处罚决定书六份、张集镇大房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陈迅从2010年9月29日起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从事装饰装修职业,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31日暂住登记在杭州市公安局双浦派出所辖区,陈讯所驾驶的车辆2016年至2017年六次在杭州市违章受到处罚。10、11、13、14、15、16、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三份、驾驶者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视频材料三份、人员临时出入卡一份。证明陈迅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在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2011年陈讯到杭州与汪严飞一起打工至2017年,2017年陈讯租住在房东唐东福家。17、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85元。1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十六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费为1600元。19、照片五张。证明事发现场。20、证人闫某、王某出庭证言。证明闫某、王某和陈迅一起在杭州打工,在一个村镇租房居住,陈讯在杭州打工已有6年,在圣都装饰公司上班,是水电工,月工资7000元左右。2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丧葬费票据二份。证明陈迅死亡原因是急性颅脑损伤及火化情况。被告吴海生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吴海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武汉财保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诉讼法院标准计算,受害人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作用力极大,请法院依法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告的车损经我司定损金额为1476元,在第一被告证件齐全下,按合同约定赔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武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21无异议;证据1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害人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极大;证据7、8认为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交居住证证实;证据9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驾驶人是陈迅;证据10、11认为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佐证,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收入来源于该公司;证据12认为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村民从事何种工作,应由工作单位、居住地证实;证据13、14、16认为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5认为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7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18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1476元为准;证据19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证据20认为证人证言请法院依法核实,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一致,但银行流水显示,工作时间也就是银行卡开户时间为2016年8月28号开始,距离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分析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且加盖有交警部门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分别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塘派出所、杭州市公安局双浦派出所出具,加盖有上述派出所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系陈讯,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驾车违法人不是陈讯,该处罚决定书加盖有交警部门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分别加盖有杭州市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证明的内容与证据7、8、10、11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16系疏忠、汪严飞、唐东福出具的证明,并有三人的录音录像证实,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人员临时出入证与陈讯在杭州打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因原告亲属陈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证据18原告与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当庭协商一致,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476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事故现场照片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证人闫某、王某与陈讯系同村村民,均在杭州市打工,租住在同一地方,相互交往中对陈讯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且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其证言与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亲属陈迅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老石路返回,行至老河口市××集镇大河口桥西侧时,由于醉酒后驾车加上速度快撞在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吴海生驾驶的鄂F×××××号货车左后角,造成陈迅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陈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海生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于2017年5月在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9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吴海生,其准驾车型为B2。另查明:陈讯系原告陈国文、闫玉枝之子,陈讯与原告吴露露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雄逸系陈讯与原告吴露露的婚生子,2015年11月04日出生。陈迅从2010年9月29日起在杭州市打工,从事装饰装修职业,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在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2017年在杭州市××区××塘镇融创骊山工地打工,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31日暂住登记在杭州市公安局双浦派出所辖区,2017年陈讯租住在房东唐东福家。又查明:2016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为: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042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4143.10元、3、交通费1410.50元、4、摩托车损失费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75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陈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吴海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陈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海生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吴海生,驾驶人也是被告吴海生,被告吴海生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海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海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原告、被告吴海生进行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陈雄逸生活费87504元(10938元/年×16年÷2人)、3、摩托车损失费1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亲属陈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亲属死亡,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吴海生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44520元。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47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陈雄逸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147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9913.20元〔(原告损失总额1044520元-交强险赔付额111476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的各项损失39138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陈国文、闫玉枝、吴露露、陈雄逸994元,被告吴海生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