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727刘某与薛某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7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47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薛某,女,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薛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白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薛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费200元,负担原告刘某的水电费。二、自2014年5月起,原告刘某的医疗费(须凭相关病历、医药费票据)由被告薛某负担,原告刘某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薛某服侍照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申请执行人依据此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4日医疗费340.49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费560元以及向申请人追要赡养费花去的交通费152元,执行费50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除发现零星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家中查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不在家中。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因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赡养纠纷案较多,且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本院给予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3000元。7.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进程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