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执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698王国华与张斌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华,张斌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698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华,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斌羿,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王国华与被执行人张斌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斌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华支付价款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张斌羿负担。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斌羿所有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张斌羿名下无房产和银行存款,其名下有牌号为苏D×××××金杯面包车一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斌羿向申请人王国华支付了31820元,未履行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分期还款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张斌羿名下无房产和银行存款,其名下有牌号为苏D×××××金杯面包车一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斌羿向申请人王国华支付了31820元,未履行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分期还款协议。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分期还款协议,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4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逸成 更多数据: